儘管法律的人類中心思想根深蒂固,想要有一種更接近理想、同時兼顧現實的環境法治,假如不「打掉舊系統,重新練就」的話,根本不可能改變。改變人類中心的法律體系雖不可能立即到位,但是,任何推進這種變革的細微進度與變化,都是應該受到歡迎並且給予鼓勵的。
要讓這種細微變革成為驅動舊體系變革,首要在於究責。從國家體制的角度,如何讓權力分立彼此之間得到有效的制衡,就是憲法的核心價值所在。所以,最近的大法官113年憲判字第九號判決(針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修正條文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41條之1修正條文),就有失權力分立的制衡考量。不知道立法權的核心到底在哪裡?國會的民主功能如果被限縮,影響所及,就是行政的究責淪喪,更有利於權力集中,權力一旦壟斷,就更難以究責。權力全向行政傾斜,傷害民主理念至深。
回頭講法律與究責的關係。
各種法律效果的講究與落實,不管是否跟法律的人類中心傾向有所牴觸的,都要藉由法律,使當責者受責,且是有效的受責。憲法如此,民刑事法律如此,商事法如此,環境法更是如此。
法律的一般性特質,或者,稱之為普遍性,是將所有被規範者──一種以法律為無名主視覺的、指涉所有沒有特殊化待遇的個體的他者,將法律效果施諸所有被規範對象,以獲致法律效果。這種法律的普世性,是建立在平等究責的基礎之上的。這一套法律的運作,如果理論上適用於所有被規範對象的法律,在法律效果上「選擇性」的實施,將會帶來法律體系的腐蝕,最終導致崩潰,或者,至少有崩潰之虞。
既然被規範對象是普遍性的,甚至是道德中立的,確保法律效果的公正施行,就是在這樣的規範對象色盲中建立起來的。可以說,法律的中立性,在一定程度可以將正義的理念最大化。所以,「天子與庶民同罪」是法律公正性的象徵,也是法律得以昭公信的重要根據。從環境的角度,人類中心的法律體系最大問題就在於法律被人為的設計成對只對人類有利,對環境忽略或剝削,對違背環境責任的法律效果的輕縱或不以為意。
然而,法律中立所欲引入的正義雖有其理論上的優勢,卻愈來愈無法因應多元社會的價值,化解彼此立場的衝突。積極平權措施、特殊種族考量、社會弱勢群體等法律,恰恰就是去法律普遍化的代表,也是一部法律只處理一個問題的一般立法模式的現狀。換言之,正義的普遍性格愈來愈模糊,甚至受限,反倒是利益的特殊化以及特殊群體利益的突出保護必要性,更像是法律的日常光譜,卻漸受質疑與挑戰。
除此之外,近來美國最高法院判決限縮行政機關的裁量權,認為除非國會明確授權,對於具有重大經濟與政治意義的決定,行政機關不得為之(Loper Bright Enterprises v Raimondo, 06/28/2024)。此一裁決影響了公衛、勞動安全、環境保護等「科學屬性」強烈的部門,其「專業意見」將不得拘束法院,法官可以獨立就案件做出判斷,不受行政機構對法律之解釋的限制。即使就特定事項本來就含義不明或根本沒有規定,法官依舊是最終的裁決者,而不必依賴行政機關的解釋。
或許,這個裁決的爭議在於到底法官對於「科學」的掌握程度是否適格,以及因此作出的科學判斷是否正確。所謂「科學」,在此或許指涉一些科學標準,例如空汙、有害物質含量或成分等,而不是科學內容本身。
台灣的法律既有沿襲傳統習慣的歷史背景,又有繼受民國法律的嫁接,更多是日本、德國、美國法律的比較參照。如果要給台灣的法律做出一個拼圖,那將是五彩繽紛,色澤豔麗。問題是:台灣的法律有多少「本土」性?可以融合當代的民主政治與法治理念,成為台灣自主的法律環境?大國思維故無著多論,島國眾民的海洋、森林、礦產、水等自然資源如何成為法律的主體性概念根源?
美國的「重大問題原則」在台灣目前或許還不是嚴重問題,台灣的法院法官一般傾向支持行政機關的意見,樂於採納「專業意見」,謹守司法的謙卑角色──又或者是過度謙卑的司法退位者,不對行政機關的裁量過於置喙。這樣的司法環境,排擠了藉由司法判斷矯正行政機關的可能路徑,間接助長了行政機關「獨占」或「寡占」法律與法規的解釋權。
因此,一旦行政機關文過飾非、甚至傾向政治意識形態或政黨立場的風氣與文化進一步形成,又無立法院與監察院的監督,漸次成為行政機關「說了算」的一尊地位,推而及之,如果一般的政務人員「說話不算話」,信口開河,胡亂開支票卻頻頻跳票,而不需要負責。想一下這樣的圖像,會是什麼樣的官箴?能有什麼法治的冠冕?而當法律的效力只剩下國家主權者、統治者、有權者的所欲、所及的對象,真正的公平與正義真的會降臨嗎?法律、包括憲法,真的還有民主的意義與價值嗎?
備註:
史記酷吏列傳傳主之一,西漢武帝時期的廷尉張湯,是有名的「唯上」主義者,也就是凡事以帝王的意志為依歸。對此故事有興趣的朋友,請參見「氣候少年第39期:再談拯救法律大兵」:http://www.eqpf.org/envinews/epChild.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