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61期:先環境後法律,談國際法院國家盡職調查

法律可以讓環境更好

先環境後法律:從國際法院的國家盡職調查義務談起
「先環境、後法律」不是修辭,而是21世紀環境法治的新典範。其關鍵操作語言是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國家(包含司法在內)必須以最新、最可靠的科學證據為基準,採取足以避免嚴重與不可逆環境危害的作為。近年的國際海洋法法庭(ITLOS)與國際法院(ICJ)見解已將此一方法論具體化,要求各國以嚴格的盡職調查標準行動,並明確否定以條文狹義解釋規避義務的作法。
 
一、司法緣起:從 ITLOS 到 ICJ 的「可變而負責」法治
 
ITLOS(2024)在關於「氣候與海洋法」的諮詢意見中認定:吸收於海洋的人為溫室氣體(GHG)構成海洋污染;締約國對此負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義務,其中包括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該義務的性質是盡職調查義務,且因存在嚴重與不可逆危害風險,其標準必須「嚴格」。此一盡職調查需要與最佳可得科學(best available science)保持一致。此一諮詢意見以其文本主義的精神著稱,是在條約文本之內所作的解釋。
 
ICJ(2025)的氣候變遷諮詢意見則進一步確認:各國對「保護氣候系統與環境免受人為溫室氣體」負有法律義務,其法源不僅來自氣候三公約(氣候變遷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巴黎協定),亦包括國際習慣法、聯合國憲章與其他環境與人權法。法院並明確指出,「氣候條約為特別法而排除他法」的主張不可成立;氣候法規範並不排除其他一般國際法規範的適用。這不僅擴大了可適用之法規範,也強化了「先環境」所需的跨法域整合能力。
 
ITLOS提供「方法論」(以科學與風險為基準的嚴格盡職審查),ICJ提供「法源架構」(義務之普遍性與多元法源)。兩者結合起來,正是「先環境、後法律」的司法化版本。
 
二、盡職調查=「先環境、後法律」的操作語言
 
在氣候脈絡下,盡職調查不再是「守住底線」的被動義務與空話,而是前瞻、動態、持續更新的具體治理標準,至少包含四個面向:
 
1. 科學基準:不分國際或國內,以最佳可得科學作為政策與裁判的起點,定期校準(如對於升溫路徑、碳匯衰減、海平面上升與極端氣候風險的最新評估)。
 
2. 風險門檻:遇到不可逆或極高風險時,採取更嚴格的預防與預警措施(preventive and precautionary handling),而非等待定量確證。
 
3. 政策一致性:不僅看是否「有法可依」,更要檢視法律與政策是否足以達標(路徑、時程、工具)而非流於宣示。
 
4. 持續修正:隨科學與國際法發展,滾動檢討目標、手段與執行力,避免規範與現實脫節。
 
換言之,盡職調查把「先環境」(科學與風險)化為可審查、可問責的法律語言,再透過「後法律」將之轉化為具體的義務與救濟。
 
這樣的「取徑」,頗與本會所提氣候人權指引的四大步驟契合。簡言之,在進行個案檢視時。先說明案例方法,包含:1. 背景說明;2. 環境與社會事實界定;3. 相關法律法規盤點;4. 人權視野,實體人權與程序人權面向。詳述如下:
 
1. 背景說明部份,旨在做為案例閱讀之導讀,說明政策沿革,有無涉及特別權利對象,如婦女、兒童、身心障礙、高齡者、原住民等。
 
2. 環境與社會事實界定,從事實梳理,作為人權影響評估範疇界定,影響程度輕重之參考,進行基本識別。
 
3. 相關法律法規盤點,表列可能涉及之法規範,作為法位階與橫向連結之參考。
 
4. 人權視野,則是從實體人權與程序人權兩面向進行掃描。
 
或許不見得每個案例都可以納入許多人權思考點,但透過許多案例堆疊,閱讀者終會找到可參考,有思想引導性的內容,提供討論。
這樣的步驟與思維模式,有可能將國際法院的氣候諮詢意見導入內國法,以先環境、後法律這樣的突破傳統法律思維—大前提(法規範)、小前提(社會事實)、結論,如此,將國內氣候與人權、氣候法治與國際法院的諮詢意見對接才是台灣氣候法治的正途與選擇。
 
三、國家義務與司法責任:法院不是「局外人」
 
司法是國家的一部分。既然國家有採取有效氣候行動的法律義務,法院在權限範圍內就必須以盡職調查作為審查標準:
 
• 對不作為(怠於訂定或執行達標政策)的案件,法院應檢視政府是否依據最佳科學訂定可量化的碳預算/減量路徑,並建立能夠確保落實的制度設計與時程。
 
• 對作為(核發許可、補貼、基礎設施)案件,法院應評估其與國家整體減量目標的一致性與累積影響,而非僅就個案局部風險作形式審查。此從比較法已見端倪:歐洲人權法院(2024)在KlimaSeniorinnen案中認定瑞士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之積極作為義務,理由包括未以碳預算量化國家責任與監管缺口;德國聯邦憲法法院(2021)則以「世代間自由保障」要求提前且更均衡地分配減碳負擔。兩者共同訊息是:法院必須可衡量地檢驗國家是否做到「足夠」,也就是有無「盡職」。
 
四、在條文背後做「合宜判斷」:一個可操作的審查框架
 
為避免流於抽象,本文提出供國內法院與行政機關即刻採用的六步檢核表(可視為「盡職調查的最低工法」):
 
1. 科學基線:對系爭問題進行環境資訊的搜尋,並檢視國家是否採用最新國際與本地化科學評估作為案件基線(升溫路徑、風險地圖、臨界點)? 
 
2. 碳預算化:氣候變遷因應法業已將碳預算入法,國家是否設定總量導向的碳預算與部門路徑,並將個案(計畫、許可、補貼)納入一致性檢核? 
 
3. 風險閾值:是否辨識不可逆或高風險情境,並採取較嚴格的預防與替代方案評估(含「不執行」選項)? 
 
4. 執行確實性:政策是否具備可驗證的中期里程碑、監測、執法與修正機制? 
 
5. 權衡透明性:是否就健康與環境基本權的受影響情形做出公開、量化且可辯之權衡說明?(避免以一般性經濟利益概括抵銷)
 
6. 國際接軌性:是否善用ICJ/ITLOS所確認的多元法源提升審查強度,而非僅以本地條文窄化?尤其在台灣已經將國際人權法「國內法」化之後。
 
五、行政法與立法設計的「三個落地點」
 
氣候一致性審查(Climate Compatibility Test):對重大計畫、能源與運輸政策、公共投資與補貼,要求提送與國家碳預算一致性之評估書,未達成者不得核定。
 
強化環評的累積效應與跨境效應:將累積與長期氣候影響、轉型風險、自然碳匯損失納入必評項目,並要求依最佳可得科學定期更新。
 
「不作為」的可訴性:明確化怠於制定達標政策之行政不作為訴訟與救濟途徑,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可驗證的路徑與預算分配。
 
六、回應三個常見反對意見
 
「法律應重安定性」:安定性並非僵化性。ICJ與ITLOS揭示的是以科學可預期性支撐的規範可預期性——隨科學調整並不否定法治,反而避免法治與現實脫節。
 
「分權與民主正當性」:法院並非取代政策選擇,而是在既有憲法與條約義務下要求政府證明其作為「足夠」。這正是審查比例與合理性的本職。
 
「成本過高」:ITLOS與ICJ皆以不可逆危害與跨世代權益為衡量基準;拖延所帶來的累積風險與補救成本更高。故及時且一致的作為才符合整體社會成本最小化。
 
七、對臺灣的啟示(原則性建議)
 
不涉具體個案,僅就法理與制度提出三點:
 
把健康與環境基本權變成「可審查的量化標準」:在先環境、後法律的基本架構下,透過碳預算化與中期里程碑,讓法院能檢驗政策是否「足夠」,並以盡職調查作為審查密度的依據。
 
把「最佳可得科學」寫進程序與裁判理由:行政機關與法院均應明示其採信之科學來源、版本與不確定性處理方式,以強化可近用性與社會信任。
 
對準國際法治語言:在論證與裁判中主動參照ICJ/ITLOS之架構與測試,促進司法見解的跨國趨同與國內外政策的一致性。
 
結語:以盡職調查連起「環境—法律—正當性」
 
「先環境、後法律」不是要法律退位,而是要求法律回到其服務於公共與自然基礎條件的本旨。在ITLOS的嚴格盡職調查與ICJ的多元法源整合下,法院與行政都有了同一把尺:以最佳科學與風險判準來定義「足夠作為」;用碳預算與一致性檢核來落地問責。
 
這條新的法治絲路,使法律更接地氣、更合乎人民對健康環境的期待,也更與當代國際法理一致。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出版
Copyright © 2016 財團法人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 All Rights Reserved.
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
電話:(02)2321-1155
信箱:info.eqpf@msa.hinet.net
傳真:(02)2321-1120
官網:http://www.eqpf.org
地址:10641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88號6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