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14期:預警原則之理論與實用

汪洋中的一滴水

​氣候訴訟的幾個選項
有權利就有救濟(ubi jus ibi remedium),這句古老的拉丁法律諺語,在實證法的當下,卻常常揮棒落空。救濟的前提是「有權利」,而且是「法律」承認的權利。所謂救濟是發生在「明確違反法律權利」行為之後;這個原則也常應用於法律提供的救濟不充足之際;即使確實受到傷害,但若無「法律上的損害」,則屬法律上無法救濟之範疇,因為其法律上的權利並未遭到侵害,此即damnum sine injuria(無侵權行為之損害);可見,有權利就有救濟僅限於法律所承認的權利遭受侵害的法律上救濟,不包括道德或政治上的問題;重點的概念是妨害公眾利益之人或事不在此原則的適用範圍內,除非有其他違反平等原則之事例可証;

這些不同法諺所反映出來的法律概念,在當前氣候訴訟漸興之際,頗值進一步闡釋。

首先是「權利」這個概念。嚴格來講,「權利」一語無法精確反應法律的實況。即使承認「權利法定」,無法律明文規定,即無權利,亦即無法律無權利,一樣無法完整表達權利的複雜性以及法律的整體性。一般的立法技術,並不會刻意在條文中明確表述「權利的語句」,也就是授予權利的文字並不是那麼清晰而精準。反而,在各種民事有名契約裡,基於契約的相對性,權利與義務通常是相對的,或者是交互作用的,對於契約之雙方各有其權利與義務。尤其現代社會型態愈趨複雜,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交織著其他作用之影響,因此判斷「權利」之存否以及範圍與運用,並不是一種「單向」、「線性」的思維,而是一種「參照」的過程。也因此,權利之所由生,有時正是因為義務之負擔所對應,不能過於拘泥於一隅,而失其義理。

近來氣候訴訟方興未艾,在不同法系國家各有不同訴訟類型,有勝有負。多數情況下,不同群體以不同原因所推進的不同氣候訴訟,歸根究底,就是要先確定是不是有「權利」受到侵害?是「什麼樣的法律所保障的權利」受到侵害?侵害的程度如何?要以訴訟獲致何種救濟?在這樣的判斷過程中,諸多細節均有待司法辯證。

氣候變遷所導致的衝擊漸受司法肯認,衝擊的因果關係在科學上漸有共識,也在司法審判實務漸次受到重視,但這並不足以一體解決所有類型的氣候訴訟。依照訴訟對象分類,至少有公、私差別。也就是公法或私法視野的氣候訴訟,其論理辯證各有特色。公法觀點的氣候訴訟,在二元體制的國家,必須選擇進入行政訴訟的系統。亦即原告一般是人民(包括社團法人、財團法人、企業組織等),對造則是政府(中央或地方)。起訴之理由通常要有「公法上之依據」,且至少要表彰起訴者之「某權利」受有「法律上一定程度的侵害」。公法上的「權利」,以行政處分之不服最常見。為擴大保護範圍,受行政法規(具體行政計畫)影響者,亦可視為公法權利受到侵害而在法庭主張權利。更上位者,若無行政處分、無行政法規(計畫)可得指摘,是否存在一種法規範得導出「公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不無疑義。與其說此時是欠缺明確的公法上權利,不如說某種「公法上的相對關係」無法建立與參照,成為法庭難以回應的荒地,以法律規範為依歸的漂木攀扶者恐失所望。

氣候訴訟顧名思義是跟氣候變遷及其侵害有關的訴訟,常見的爭議是以人權為基礎的國家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以及企業的責任,較少以人民之間的權利義務為對象。如果說,人權之內涵因為氣候訴訟而豐富且進化,應該不為過。諸如當事人適格、國家義務的性質、企業責任的程度、如何判斷長期與累積性的氣候損害等,都會在人權的框架下,得到進一步豐碩的充實。其中,兒童的特殊的地位以及原住民的傳統角色,也成為影響氣候訴訟的關鍵因素,更值重視。
據統計,目前各國進行中的各種不同氣候訴訟類型:有五個國家被以違反兒童權利公約而訴諸兒童權利委員會之決議;也有指控33個國家違反歐洲人權公約而告進歐洲人權法院的案例;而澳洲原住民則向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控訴澳洲政府對抗氣候變遷不力,違反其生命、文化、私人生活與家庭不受干擾的自由;這些不同路徑的控訴,雖非傳統的「法庭內的訴訟類型」,卻都標誌著不同面向的人權思考與氣候變遷的強烈連結,在不同的系統裡尋求救濟,希望以司法之劍,斬向氣候變遷所導致的不公不義,進而翻轉既有的社會體制,解決氣候問題。

究竟氣候變遷的責任如何配置、損害的因果如何認定以及跟平等與正義的內在連結如何論證,在在考驗控訴者與受理方,形成一道特殊的司法地景。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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