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13期:自然是台灣人心中最軟的一塊

環境法治觀察站

為貓說句話—認真思考並改變動物的法律地位
一、

海巡署高雄查緝隊8月19日查獲順發號漁船走私154隻品種貓,隔天即以貓隻未經檢疫、引入疫病風險極高等理由全數安樂死,引發輿論嘩然與激辯。

官方定調為依法行政,為防治狂犬病萬不得已之行動。

今天走私的如果是人,絕無銷毀之理;也不會在懷疑某人有傳染病時,立即將其處決; 如果是保育類動物,也要先確認是否已感染病毒且有傳染之虞;

不論以「對人」或是「對保育類動物」的標準來看,顯然對這154隻貓實施立即的安樂死並非萬不得已。農委會防檢局高雄分局在沒有掌握任何染疫風險資訊(沒有貓出現狂犬病病徵)的情況下,逕做出全數撲殺的決定,放在任何先進國家來看,其決策都是極其粗暴野蠻的。

這顯示在我國的行政官僚眼中,動物的地位非常低。究其原因,除了來自法律本身的欠缺外,更來自主管機關對法律的曲解。

這也是台灣近來一件讓人汗顏的人權倒退事件,頗值記述。

以本次安樂死走私貓的事件來看,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2條規定對於非法輸入的動物,檢疫機關要「按情節」為必要處置,處置方式有四: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期間、施行診斷試驗、補行預防注射或治療措施。
三、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限期補正必要之文件;無法補正者,得將應施
    檢疫物予以退運或撲殺銷燬。
四、將應施檢疫物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然而在農委會自訂的行政規則--「走私沒入動物及其產品處理作業程序」中,卻將程序簡化為「是否為非保育類動物」-->「如是,則銷燬」。(請參附件一)

「按情節」、「必要處置方式」的裁量程序消失了,所有生命不論健康或染疫;不論種類與數量多寡,全部都被丟入這台冷冰冰的「查獲--安樂死」自動行刑機之中,法律之僵化解釋在此具化為慘無人道。這也是典型的官僚冷血,以錯誤之法律(規)為藉口,名為檢疫預警,實則毫無人權意識,草菅貓命的作為。
 
如果認真「依法執行」,關於動物的基本權利,即使是「走私動物」的基本權利,在現行法中,也並非毫無依據可循。其中至少包括安全檢疫、隔離診斷試驗、補行注射預防針或治療、退運等措施,如果再加上「法外施仁」,在檢疫後安全無虞情況下,安排動保團體或其他機關收容、收養,都是可能的動物權利保護具體措施。這些既有法律為動物所作的「程序正義」規定,事實上也可視為人與動物簽訂的社會契約。因此,嚴格說來,當前法制並非「完全不備」,而是執法者粗糙的簡約行事,竟致造成憾事。

二、

人與動物的關係各式各樣,過去受到宗教、習俗、飲食習慣的影響,不同的社會形成不同的對待動物的方式,有一些動物被賦予比其他動物更崇高的地位,埃及神廟刻畫著貓神、犬神、鱷魚神、甚至糞金龜神是最好例證。

安徒生童話中那些拯救動物(包括蜜蜂、螞蟻)的角色,最後都得好結局,日本有白鶴的報恩,不殺與救助生命,是自古歌頌的高尚道德情操。

關於人與動物關係的脈絡是什麼?17世紀歐洲自然法學家往往將人與動物的區別作為論證的佐證:笛卡爾認為理性將人與動物區分開來,語言是對理性最大的考驗;霍布斯的社會契約論下,人類的行為是出於自身利益,這導致了合作和社會契約,由於動物沒有語言,牠們不能與其他動物或人類訂立社會契約。因此,它們不值得道德考慮。洛克對動物的評價稍有不同,他認為人類和其他動物之間存在巨大差異,但動物確實具有一些簡單的心理能力。康德同樣認為動物不能推理,所以只有工具價值,但康德也說可以從一個人對待動物的方式來評價他。

在這些西方法學家、政治思想家的二分法底下,人與動物切割,動物的靈魂被人類貶低了,動物成為與人分離的「物」,是動產之一,可以由人類支配、管理、處分的客體。這套法律制度影響的不只是動物,還有包括所有生物在內的「自然」與「環境」。如果說,這樣的法律思維是造成當今環境危機與文明淪喪的主因,應該也不為過。

人類與動物之間的故事綿延不絕,但究竟什麼時候人類開始從制度上考量動物福利的?這樣的「制度設計」,又要有什麼樣的思想基礎?

東京奧運賽馬場上德國選手的馬匹「聖男孩」不願接受選手指令,選手暴哭,情急的教練打了「聖男孩」一拳,遭致眾怒,最終讓這位選手被禁賽。這是一則「保護動物」的最新例證,再怎麼著急、為奪金牌,都不應該將憤怒或挫折的情緒發洩在馬匹身上。這樣的「概念」是不是跟當代人權的保障很像?

這顯然是在百年前甚至數十年前還不可想像的事,我們怎麼走到這一步的?這代表我們處於人類文明史上最愛動物的階段嗎?又或者只是人對動物的需求改變了?關於動物,從道德到法律,從簡單的個別權利保護到深層的制度保障,都還有待努力。
 
三、

在法律上,保護動物的理由一直以來是模糊的。

不像人權有從總論到各論的長長人權清單,目前為止沒有一個國際公約承認動物的任何權利,包括生命權。現代動物保護法可溯源至英國1911年的動物保護法(Protection of Animals Act),其規範的是「人類對待動物的方式」,重點在於防止虐待動物,其保護的法益比較接近「公序良俗」而非動物權利。

如前述,動物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是「物」,沒有權利主體地位,近期瑞士、德國、奧地利等動物福利先進國家修改民法典,將動物從「物」的品類中排除,宣告動物不受與「物」(動產)有關的法律拘束。《德國基本法》於2002年修正通過第20a條,明定「國家銘記對子孫後代的責任,在憲法秩序的框架內,透過立法與依據法律和正義的行政和司法行動,來保護生命和動物的自然基礎。」

乍看之下,這些規定似乎改變了這些國家動物的法律地位,這種動物不是客體、不受客體法律約束的聲明很容易讓人認為動物的法律地位發生了變化。然而,這是不正確的,也是不完整的。雖然這些規定修改了動物的客體地位,終究動物還沒有歸入「人」的範疇,或者獨立於人之外,成為另外的權利主體,於是,動物既非物,也非人,彷彿是在中國志怪小說中那些有千百年道行的「動物精靈」,飄浮在人間。

如果動物在奧地利、德國和瑞士沒有通過對各自民法典的這些修改而成為非物,那麼牠們的法律地位到底是什麼?

從立法材料中可以看出,《瑞士民法典》第 641a 條主要是聲明性的;實際上從未打算為動物引入單獨的法律類別。因此,動物既沒有獲得法律主體資格,牠們的人類照顧者仍然是「主人」,而不是以人類社會整體為「監護人」。即便法律規定牠們不再是物權的客體;但在大多數情況下,牠們仍然被如此對待。

即便如此,仍有論者認為透過修改民法、憲法等承認動物與物體不同,是遠離古羅馬法律所依據的錯誤前提的重要一步。承認動物不包含物體的特徵,可以給人留下動物是值得保護的獨立法律實體的印象,這對下一代不再將動物視為物體應該有所助益。

民法典中的這種承認也為規範人與動物互動的法律提供了更多可信度。最終,這種認可可能有助於更進步的動物福利法,甚至是人權的深度進化。最近的一項研究發現,奧地利和瑞士擁有世界上最好的動物福利標準和框架。這些國家在其動物福利立法中對陪伴動物(寵物)和農場動物同樣適用一般注意義務和反虐待規定。

這與大多數國家形成鮮明對比—多數國家將農場動物排除在動物福利立法提供的保護之外,包括我國《動物保護法》在內。從數量上來看,台灣豬隻每年約宰殺551萬頭,牛隻每年3.4萬頭,國產雞「每周」442萬隻,如此龐大數量的生靈竟被實質排除在「動物」之列,當成一般無生命的貨品看待,實屬憾事。

四、

進入21世紀的第三個十年,即便有各種保護環境的國際公約,但人類對於其他物種的生命尊嚴仍然不願給予承諾,某種程度來看這是難以想像,且無法接受的。

什麼時候動物可以擁有法律上的代理人,可以為受害動物提起訴訟,甚至申請家暴保護令?當行政機關要對動物執行有違法疑慮的不當處置時,動物的代理人可以為其聲請暫緩執行的假處分?

什麼時候動物可以不因為其身分是保育類/非保育類、本地種/外來種、合法輸入/非法輸入而受到差別對待?

什麼時候經濟動物的生活品質能獲得合乎尊嚴的保障?

修正民法,不再將動物與無生命的財產等同視之,或許是重建人與動物關係的第一步。

著有「樹是否應該有當事人資格」的著名法學家克里斯多福史東曾說:賦予新的主體新的權利在法律進化史上一向都是無法想像的,但卻不是不可能的。自然、環境、動物都在這個法律進化的歷程中扮演一定角色,也終將會為法律所接受—成為新的法律主體,享有屬於自己的權利!
 

附件一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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