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16期:COP26總體進展與台灣的應對

狐狸與刺蝟專欄

​『環境』在法律上的概念演化
任何一種專業都有其脈絡,但也隨時在脈絡下演進。法律規範的漸次形成、理解與適用,也脫離不了其脈絡之演進。脈絡之始在於歷史,規範之根源對當前制度之理解有一定助益,影響之深淺在於理解之程度。

在法律與國家出現之前,必有人與自然之關係。在那最原始的階段,人類為了生存想方設法影響、形塑自然。這其中,關於「想方設法」有今古之別。從人類進化之初,基於親暱、信任與熟悉程度,人與動物、植物、地球的關係開始變化。而現代人知識傳播已遠,與自然之關係限於支配與開發自然,終至生態危機。古代不成文的法律,例如狩獵與鹿的保護,甚至嚴於其他任何類型的法律,就是根據對動物的親暱理解以及自然律動的深層知識,而現代人早已無法辨識這樣的律動或者不以為意。

很多民族的法律歷史顯示,森林是人在防衛上與食物上的重要依靠,不管是高山、山谷或平原的森林對人都具有無比重要的地位。重視森林、水源、土壤、地下土層以及狩獵,幾乎與各民族的歷史發展緊密相連。「保護自然的法」是很多民族的法律標誌,見諸帝王的規制。未經法律允許不得放牧、狩獵、捕魚、摘果,違反者,輕則沒收各該物品,重則斷手瞎眼,甚至施予絞刑。那是國王的法律,也是以自然為名的嚴苛法律。那麼,現代的法律,在自然生態與環境的維護上,是不是還有這樣的餘緒?以自然為名的嚴刑峻罰,如果最終導致自然的危機,那又是什麼樣的荒誕法律?古今參照,法律的演化在對待人民的嚴苛上幾乎從未斷裂,但國家既已取得專斷管理自然資源之權力,是不是應該承擔更大的自然破毀的責任?

當前各國以「自然保育(護)」為名的法律多如牛毛,但顧名思義,自然「保育」除了在特定區域、季節,最大限度保護該地的動植物與生物資源外,更大的用意應該在於「停止擾動」。自古至今,對自然加以保護的法律從未消失,換言之,這樣的自然保育觀念,在法律上幾乎已經形同各該國家領土範圍內的習慣思想,具有規範溯源的意義。

即便西方「國家」概念興起,自然保育幾乎可說是與「國家」同在,因此,在規範意義上可更上溯、甚至早於國家的「起源」。上帝雖屬意人類管理萬物,保育自然屬性上應是照管自然,不受人類侵擾,故律之、刑之。結果常是人民之微害重罰,但監管者,不管是皇家或現代國家則破壞自然尤烈。

回顧環境、自然的法律,其實具有「現代國家憲法」之精神,亦即「限制」國家之權限以保育自然才是環境法的精髓與本質,而非以自然之名嚴責於人民。正如提出自然契約論的法國哲學家塞爾所說,法律或許不是解救環境的好方法,但別無其他更好的方法。為了擔負起這個不得不的責任,法律本身的進化是重要的,進化的方法除了理解環境在歷史過程中承載經濟與社會活動而逐步退化,更要了解從財產權的保護到傾向環境利益的財產權內涵,是法律概念進化所必要的調整。只是人類恐懼法律之為惡由來已久,在結合自然環境利益於法律的進化中,人類還有很長的一段路要走。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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