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22期:法律真的存在嗎?

狐狸與刺蝟

環境正義與刑事正義
如果說「刑罰」的獨占權是現代國家的主要象徵(黑幫之所以為黑),那麼,「環境犯罪」之闕漏或究責無門,就可視為現代國家功能不彰的表徵之一。故近來環境意識抬頭,國家也頗有以附屬刑法的方式「個別」、「嚴厲」究責環境不法行為,但成效依舊有限。

刑事司法是為了追究各種侵犯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的「不義」體系,為了避免國家的手不會胡亂伸出到人民的基本權利領域,所以,刑罰追訴受到嚴格的「罪刑法定」限制。在結果與行為、法益抽象與否、危險概念擴張以及功能化問責機制等游移徘徊,於是,對於一些不容易界定、範疇不易確定、因果相對不明確的事物類型,就會形成「刑罰漏洞」,環境不正義有很多時候正是刑罰漏洞所造成的後果,彰顯了一部分的「國家不正義」。

『環境』一詞,確實有其不確定性,也分散在不同的法律體系,包括民事法、刑事法、行政法,都有環境參雜其中,也都各自發揮一定的環境維護功能。

刑罰理論中,人與行為是核心,構成「犯罪」之要件及其所欲保護的法益,是刑罰究責的根據。就環境正義而言,是『誰』造成環境不正義的結果?什麼是「環境不正義」的「結果呈現」?在環境究責過程中,都是傳統犯罪論難以適切回應的責問。

以族群的角度,如果森林法的刑罰主要的被究責者皆是特定族群,或以特定族群為特徵,就有「基於族群的環境不正義」的疑慮,原住民就是這樣的環境不正義的受害群體。再以企業的角度,如果各種環境犯罪(即使包括行政罰)的適用對象都沒有或少有「企業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也會有「基於財富的環境不正義」的印象,這是刑罰體系所造成的「罪不及危害環境的企業主」的不公平與不正義。甚至以國家(包括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角度,如果環境規制從未或鮮有針對國家的責任配置以及實踐,那更是與人民信任法律的前提基礎有所扞格了,直搗國家政權的正當性問題。

在各種既有或新興的環境議題中,氣候變遷、生態滅絕、毒性化學物質洩漏、空汙、海汙、土汙等,國際與國內的環境治理莫不嚴肅以對,各種國際環境公約、國內環境法律不可謂不多,然而,何以環境問題似仍無解?化石燃料之使用以支撐的經濟發展模式是根源,但刑罰的網絡無法覆蓋?還是有什麼樣的概念障礙橫亙其中,致使刑罰及其思想無法穿透?

傳統的刑事正義講究階級、種族、倫理、性別的不正義,但鮮有與「環境」相結合的。即使其後的發展,包括空汙、海汙、土汙等,不乏將「嚴刑峻罰」納入,但關於行為的態樣以及「誰」造成污染的問題,依舊少有直指核心的觸及。事實上,美國從30、40年代起,即關注白領以及企業犯罪問題,但「環境」依舊是犯罪領域遙遠的課題。刑罰所追究的,通常是「無權力者」、「低收入者」或者「代理人」、「低位階管理人」等等。這是因為不同的人的行為態樣有所差別,有權力者、中高收入者的責任問題通常反應在民事法體系、行政法體系,而非刑罰體系。換言之,如果無法認清刑罰體系所遭遇的時代問題,重新省思刑罰之於公平正義的重要性,那麼,刑罰體系的正義觀可說是相對狹隘的正義觀,是一種窄化的倫理可歸責性,而沒有呼應到時代演進下的社會正義與環境正義問題。

從某個程度講,國家或企業都有可能有「環境暴力行為」,此所稱「暴力」是最廣義的範疇,以一種具有優勢的力量,遂行其施政或營運,而導致破壞環境之行為與結果。錯誤的政策以及故意排放污染物(氣體、液體、固體)可被視為一種「暴力行為」,從而屬於「犯罪行為」。

台灣較少從主要環境破壞者或者環境敏感地區的實證角度討論國家、企業、個人的環境責任問題,特別是包括刑事責任問題,不管是城鄉、原漢(客)、區位等差異,都少有人討論環境正義與刑事司法正義的關聯。從而在立法上難有辯論,進而建立新的刑事正義觀的機會。在司法的實務上,也常因為「環境」、「破壞」、「行為」、「犯意」等「技術阻礙」,而無法形成對於國家、企業、個人的「符合刑事正義」與「環境正義」的司法正義制度。

反觀德國在80年代的刑法修訂中,整合了散落在各個環境行政法中的刑罰規定,相當於有一個環境犯罪的總則性篇章,奠定了後續的環境刑罰制度的變革,落實並強化環境犯罪的究責,突破以人為唯一參照的刑罰觀念,承認生態法益並結合個人法益的突破立法,甚至維護重要環境生態法益的不作為也得以入罪,都使環境正義的實踐多了刑事正義的保障。這些隨著時代社會變化而改變的刑事正義觀確實讓人耳目一新。

歐盟甚至曾在1998年提出「以刑法保護環境公約」的構想,響應者眾,批准者少之又少,最終歐盟以指令形式交由會員國執行。惟,此一理念一直到最近歐盟推出綠色新政(European Green Deal),依舊延續傳承,定義環境犯罪、制訂最低的制裁標準、強化合作調查機制,加強訓練相關人員,鼓勵並協助公民回報環境破壞事件。這些犯罪類型包括非法砍伐林木之貿易、非法船舶回收、非法取水等,重新定義環境犯罪,增加明確性等。

足証,在先進國家,環境正義的理念趨向與刑事正義結合,並藉此改革傳統的刑法制度。反觀台灣則尚未形成此一共識,故無進展。

由於刑事正義底限尚未延伸到環境正義領域或者力道尚有不足,相應的國家政策與企業經營、甚至是個人行為導引等,都還沒有成為一個威嚇或者規範的強力後盾。簡言之,倘若刑事責任的相關要件在環境可責行為的判斷上仍墨守成規,自我篩選而退位,則刑事正義與環境正義就難有交相作用結合運用的可能。

國際上的「生態滅絕罪」定義問題,就是一個難得的努力。這是民間組織發起,邀集著名的國際環境法專家探討突破生態滅絕罪定義與內涵的可能性。事實上,環境的不正義確實在一定程度上與國際政治經濟結構,或者廣義說來的「資本主義」體制至有關係,導致國際地緣政治上的「生態失衡與破壞」,例如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落差,刑罰體系之反應就此也必然有所不同。

此外,傳統刑事體系也對於環境運動無感,因此不將環境正義問題導入刑事正義的作法,並沒有引起太大的不安,其結果是環境正義的問題遲遲無法反應在刑事正義系統之內。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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