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20期:高碳情境下的淨零整合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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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林業發展下我國森林法修正之探討」簡評
森林法自民國21年制定公布以來,業經11次修正,民國74年第5次修正後,迄今均為個別條文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則為110年4月20日修正公布第 50及第52 條條文,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收受贓物等刑罰。
 
林務局最近再度檢討現行森林法所面臨問題及其不足處,推動「當前林業發展下我國森林法修正之探討」之委託研究。
 
今年3月,研究團隊已展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兩場次座談會,針對修法重點之林產業振興、國土計畫法實施管制下之林地合理使用、林業多元發展、原住民自然資源利用共管、森林生態系服務價值分享、氣候變遷調適及減緩等重要議題提出討論,預計於今年底彙總提出修法建議。
 
姑且不論林務局最後是否會提出「修法」的動作,又或者其「修法」之結果是否會跟其他七次加重刑罰修法一般(民34、民61、民74、民87、民104、民105、民110),只是一再加強管制、擴大行政權效果,藉此機會回顧現行森林法本身之問題,仍相當具有價值,特別是在環境治理思維探討上。為此,本會針對本次森林法修法,提出以下觀察、拋磚引玉:
 
一、 拼裝、四不像,仍未解嚴的森林法
 
現行森林法從來就不是一部立基於臺灣、為臺灣量身訂做的法律,而是從大陸移植,甚至延續日治時期森林治理觀念的一部怪異法律。森林法始於民國初年,隨國民政府遷台,與日治時代留存下來之林業治理體系結合。在森林國有的基礎下,國民政府遷臺七十餘載,從林業興盛到衰敗,從戒嚴到解嚴,迄今,森林法仍囚籠著臺灣之心,尚未歷經民主洗禮 。 
 
本次「當前林業發展下我國森林法修正之探討」研究,雖包含:林產業振興;國土計畫法實施下之林地合理使用;林業多元發展;原住民自然資源利用共管;森林生態系服務價值分享;氣候變遷調適及減緩等六大議題,但並未涉及森林法修法的核心問題-臺灣(人民)怎麼看待森林,及臺灣(人民)需要怎樣的森林法?
 
討論修法之前,有多少森林法子法沒修?主管機關多少權責未盡? 現行森林法面對哪樣的問題因此要修法等?此外,現行森林法與多少法律彼此競合?也就是一座山到底被多少法律覆蓋?覆蓋的背景、理由與作法等等,都需要盤點並開誠布公,誠實面對自省,否則一再授權增列子法,或是授予行政機關施行命令之法源、補破網等,如此修法,意義有限。
 
二、 從國王的森林法到權力節制法
 
作為一部自然資源管理法規,不管東西方之森林法,多充斥者主權者意志,不思與人民的關係,一再加諸人民負擔與限制,動輒得咎,刑罰加身。但事實上,森林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森林為「國有」,並不等同於「國家所有」,更不等同於「國家刑罰」,因此,與其強調「國有」,更應彰顯「國家責任」以及自然資源「善良管理人」義務,甚至是以「人民作主」的思維。
 
長久以來我國立法陋習為「空白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森林法亦同。但如果不能在母法訂立原則,確定林業部門明確角色、職責及權限範圍,如何強化「善良管理人」義務?達到權力節制,立法與行政衡平的原始制度設計?
 
僅以「工具性法律」來看待森林法,不重視森林作為自然資源主體之地位,不了解森林與未來世代的福祉息息相關,期望透過一次次斷裂式的修法解決「實務」問題,而不探究森林法的靈魂與時代的精神,限制了對森林法的想像與可能性,也失去了思考與探討森林法的機會。
 
三、 從監管的森林法到權利分享的森林法
 
為人民上手銬無法建立繁盛的森林。在衛星遙測、地理資訊系統等科技日新月異的情況下,過去繁瑣、以監管為目的之制度設計,應篩選並逐步廢除。
 
以森林法第39條之森林登記為例,民國34年全文修正森林法以前,並無森林登記制度。在此之前則是要求:「經營林業者,應將其森林所在地名稱、林地面積、竹木種類、林場地圖及施業計劃,呈由地方主管官署彙報主管部。主管部或地方主管官署認為必要時,對於前項施業計劃得指導之」(民26年第41條)。
 
大陸時期之森林登記制度,是透過施業計畫提交,協助政府了解私有林地概況,加速國土資源調查,是從輔導協助的角色切入。大陸時期私有林面積佔比超過8成(民國3年農商部調查),遠多於國、公有林的背景下,因此有此規範。但臺灣國、公有林面積佔比超過9成,私有林比例不過6.5%,登記目的何在?
 
森林法第45條之伐採許可亦同,如為私有地,為何需要許可(限制財產權)?監管目的為何?是否可確保林地林用、繼續造林(附造林計畫書不表示確實執行)?森林法通篇充斥著監管(行政成本),但幾乎沒有權利分享制度設計。
 
四、 從不保安的森林法到重視緩衝區的森林法
 
森林法第四章為保安林,「保安林」可以說是森林法加強森林管理與發揮公益價值的核心。但保安林的價值與演進,卻很少被重視。
 
現有保安林共525號,面積約47萬公頃,其中八成保安林沿襲自日據時代。最明顯的例子是,金門縣、連江縣等金馬地區,因不屬於日據時期統治範圍(馬關條約僅割讓臺灣、澎湖、遼東半島)而未劃設保安林;即便光復後臺灣已開始全面性清查保安林,至今金馬地區亦不曾增設保安林(澎湖有保安林),但從外島所需防止風砂、涵養水源等角度,應該劃設才對,可見我們只是理所當然的承襲日據時代的制度,並未思考其對臺灣自然環境治理之意義。
 
保安林最主要的功用其實是,限制人民並加重刑罰,例如森林法第30條第1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只要在保安林內被查報,那怕是被認定破壞、傷害一棵竹木或一片草皮就至少是6萬元以上罰鍰(森林法56-1條),更別提尚有私有保安林約2,470 公頃,保安林內有合法礦場,豈不令人精神錯亂? 
 
國土計畫法之「國土保育區」可否代替保安林制度,值得討論。森林法需要的其實是從原則禁止、高度監管的各類森林,到原則開放之緩衝區設計,最核心不應干擾的森林區域(不管是保安林,或保育核心區或其他名稱)範圍確定即可。具體操作可從森林無路,及一定條件之森林禁止任何形式的道路進入著手。
 
五、 從獨佔的森林法到全民共享的森林法
 
林產業振興是一個談了二十年,喊破喉嚨的老議題。但到底振興的林產業,是甚麼樣的林產業。是國公有林地佔九成以上的公營林產業嗎?還是容許委託經營、私有化,甚至是以原住民族為主的林產業?這些根本定位並沒有討論。
 
組織結構上,從主要承襲日據時代之林班、國有林事業區,到各林區管理處,組織、員額、定位,是否隨之改變?如果森林無路,難以到達,還需要這麼多的巡護嗎?越多不被既有制度限制的問題提出,就越可能找到答案。
 
森林法因殖民掠奪歷史,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入法,使臺灣森林為政府所獨佔,但森林法並沒有說明「國有」與達成法律目的之間的關聯性?為什麼「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有助於「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讓人一頭霧水,也沒有辦法回應,國有是否為「良治」的核心命題。
 
「國有」的內涵意義應是,以為未來世代「良治」為前提,處理森林這般的自然資產,而非沉浸於「國有」及其權炳所帶來之優越感,支配自然與周遭人民。
 
臺灣森林被政府獨佔太久了,面對原住民族傳統領域高度重疊事實,在民國94年原住民族基本法通過後,不見有所調整、解構。林產業振興的根本問題是經營規模,委託經營、行政契約、OT或是出租等方式,都應納入討論。
 
六、 重視森林碳匯經營與原住民族角色
 
就自然資源角度,佔全國面積六成的森林為台灣重要之碳匯,是淨零路徑實現關鍵,永續資源之基礎,也是生物多樣性的基地,需透過森林法予以回應。
 
但很可惜森林碳匯目前情況是「法律空白」,以至於林業部門不敢想像具有「碳視野」的林業為何。不利氣候時代下森林的整體發展,有必要重新從碳匯角度,思考政府與人民間的「固碳契約」,將林地視為「固碳」基礎建設,以良善的法律設計與制度規畫引導林業進入臺灣淨零排放路徑,成為更重要的固碳貢獻者。
 
新制度形成當中,原住民族角色不可忽視,因為碳匯包括兩部分,面對過去是累積性的碳匯,面對未來則是逐年增加的碳匯。森林碳匯是具有其歷史責任,依附於土地與人民、原住民族關係密切。
 
森林法應面對九成國公有林地「從何而來」之嚴肅課題,逐步修正,確立原住民傳統領域之碳地位,發揮其碳角色及碳貢獻,並思考如何從與原住民族共管,到與原住民族共存,並積極發展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碳)林業。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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