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11期:環境政策與人權

狐狸與刺蝟專欄

森林與森林法
「森林法」從未燦備

「森林」(之所以括號是因為光是森林的定義就是一件大事)是台灣重要的地景,卻蘊藏諸多面向,遠超過「森林」本身的承載。這些不同面向至少包括生於斯長於斯的原住民族、歷代前來台灣墾殖的所有種族、伴隨森林而來的開發與保存之爭,這無疑已經讓台灣的森林佈滿了人類學、社會學、植物學、經濟學、政治學、生態學等等的不同觀點,如果單就「森林」本身而言,其地理地質特性、科學意涵以及治理的樣態,也是交織混雜,難求單一正解。

以較近的日治時期而言,「殖民」可謂是帝國主義的延伸,不一定涉及被殖民者的「母國思維」。從歷史的角度,許多殖民之初,近代國家尚未建立,故「殖民」並非一定屬於「國家征服」行為,反倒是特定政治、經濟目的的產物。日本因馬關條約取得台灣的統治權,是清朝對台灣主權的切割讓與,五十年之後之「回歸」,也涉及國族認同之斷裂(從清朝到民國、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再回到中華民國),因此,對於日本統治台灣的這段期間(1895-1945),要如何「正確」的理解與定位,常會產生爭議。

「森林」見證了上述不同時間階段的自然與社會人文變遷,要如何認識「森林」,甚至為森林擘畫合宜的法律制度,是當前國家的重大挑戰。人類法律制度淵源甚長,但貼近現代意義的法律,從拿破崙法典、德國民法典以降,也不過兩百餘年。英美判例法國家所形成的法律制度,雖有其歷史背景,嚴格講起來,卻尚非完整的體系。「森林法」在法律體系變動的過程中,是屬於比較晚期的法律,是在森林科學、政治生態、保育經濟、社會脈動相互辯證過程中,較為「晚熟」的法律,甚至可說是「尚在形成中」的法律。也因此,看待過往的「森林法」雖不宜全然否定,但也要謹慎於「法律思維」之所由生,及其「本然」之不足。怎麼說?形成「森林」的樹木群體及其相關的人類社群,需要什麼樣的法律?這跟單純從人與人之間如何平等安排各項關係、國家與人民之間權利與義務的確定、甚或國家如何彰顯刑罰權及其意義,均有所不同。舉例言之,以「森林」為表徵的國家法律,究竟是生態為主、經濟為輔?還是森林為主、人為輔?或者兼求兩者並重、並存?如何獲致這樣的法律?在「森林法」制訂之初,均不見學者鴻儒為之辯證。

日治森林之啟示

日本統治台灣共五十年,初期面對林野高達70%的台灣土地,自有其一套期待經營的政治目標,以林業而言,就是那片廣大的針闊葉林體系的利用,但效果不彰。日治台灣雖曾經歷二次大戰,屬於「大戰的交戰國」,但由於地處偏遠,與母國內地相距遙遠,而森林「富源」尚未大舉開發,故儘管日本是一次大戰的協約國,台灣卻角色不著。在二次大戰前的1925年,也就是日本統治台灣30年後,日本終於確立了以科學林業為基礎的森林經營事業,砍伐與造林同時並進,強度甚高,冀能「法正」(保存與利用之永續)上述廣裘的台灣闊葉林。論及成效,日本政府還是無法達成目標,原因涉及諸端。如果不是二次大戰的木材軍需以及財政急迫,台灣的森林或許「意外的」還可以得益於「不甚成功」的上述「森林開發計畫」,獲得喘息。有學者以「南邦株式會社」的「日本到本土」轉型為例,說明由上而下的「垂直整合」林業模式之失敗,必須改以「由下而上」之「橫向聯繫」,由日本與台灣本土業者結合,才有辦法兼顧開發與保育之森林經營。此一歷史回顧,對於迄今仍屬積弱不振的台灣林業仍有可參之處。

森林一直是與國家、資本與世代聯繫在一起的。日治中後期,也就是在探索一段不甚成功的森林經營計畫之後,日本意識到將森林徹底資本化(當然不只是掠奪),是最終有效統治台灣的可行手段。台灣的富源到底要如何利用?稻米、蔗作、森林,幾乎都是亮澄澄的可及利益,要如何不顧此就失彼,是執政的大難題。如果不是國家(日本)陷入戰爭,台灣的森林是否會以「保育」為出發?成為亞洲的一個森林典範,尚難論定。證明之一是「要存置林野」是日本殖產局山林課劃設的大宗,列為開發標的的「不要存置林野」微乎其微。到底是因為「客觀問題」(尚無開發之需求與能量)?還是「主觀問題」(認知保育有利於統治)?但即使日治時期的存置林野確實得以保留,到了國民政府時期,迫於經濟外匯需求,恐又抵擋不住另一波的森林砍伐風潮,「森林」法律在如此周折起伏的歷史潮流裡,載沉載浮,終究成為一部極其「超現實」的科幻法律,虛擬的成分遠多於實用的層面。

森林法所需的科學與人文

森林開發要先有調查(盤點富源之所在)、建設(林道、鐵道)、人力培養(伐木、植林之教育與研究)、機具(索道、鏈鋸、裁切、運送),更需有市場(國內、國際),日治初期之台灣,顯無此條件。相較於國民政府取代日本治台後,林業已然成形,既有科學,也不乏人力、機具,甚至國內外市場需求,自然加深了「利用效率」,此從日治與國治(國民政府)伐木量之差距即可看出。此不應解釋為統治者的「森林治理思維」不同,而是時代與市場演進使然。日治後期台灣林業即成為台灣近代工業化的帶頭者,到了國治初期、六十年代更達巔峰。巔峰的條件一是科學(一旦利用科技就可大量生產)、一是國防(因為要塞開發,所以刺激木材工業)。或許兩者之加總以及各地分殊等原因,都是台灣林業自日治後期到國治中期的「變速發展」的註腳。不過,一部適應氣候變遷與社會人文的「森林法」,在立法、成法之初,更應側重的是「科學」對森林的影響以及如何調和社會人文之現實與需求。氣候變遷的時代,森林與氣候變遷、相關利害關係人、原住民、能源、社會、文化、乃至法律的關係,都跟「科學」緊密連結,不能忽略。無科學,不知材積,不知生物多樣性,不知碳匯,彼此之間迫切需要梳理。早期殖民帝國主義就是挾著「科學」的優勢從海上開始探索,進而征服、佔領。外來的殖民者「永遠」比在地棲居者更了解「富源」之所在,所依恃者,即為科學。其背景是近代西方理性主義科學的突飛猛進,進而反應在「富源」的探索與利用上。從這個角度講,「殖民」除了「主觀」的企圖之外,最重要的還是要有「客觀的基礎」,也就是科技能力。從一開始被神秘、愚昧、蠻荒所禁錮的「林野」,在啟蒙之光照耀下,成為可治之富源。除了自然之火、洪氾所毀之森林外,人為的砍伐更是超越了自然。人為背後有科學之力(調查、測量、數據),也有管制之力(刑罰、禁入、特權)。對此,「森林法」要如何因應這自然與人為之火?「森林法」就此倘若未置一詞,還是適格的「森林法」嗎?

換另一個角度思考,「富源」即已蘊含利用之經濟性的資本主義思想—既可致富,且源源不絕。此源源不絕之致富之源究竟有無物種上的差別?也就是不同地理、不同樹種所孕育的生態、經濟、社會、人文價值是否有所差異?要依靠更細緻的「科學」與「人文」的相互探索。台灣的淺山至一千公尺以下之樹種,與海拔一千到兩千公尺之樹種,在森林法要如何反應?其他「原生樹種」,與之相較,又有何經濟上、生態上、文化上、法律上的不同?這樣的差異考量,要如何反應在新生的森林法之上?而不光只是原來的森林「事業區經營計畫」所描繪的景象?

現行「森林法」要打掉重練

有人戲稱,台灣目前的「森林法」是一部森林刑法,除了刑罰適用外,其他各個條文不但不合時宜,且坦率的說,幾乎「無一」可為遵循。「森林法」的規範意義與價值蕩然無存。這無疑是台灣環境法治的一大危機,卻鮮少受到重視。

清領時期無法律、無科學、故無森林法,已屬落後之象徵;日治時期之各項森林規定,以「官有林野及樟腦製造業取締規則」、「官有林野及產物特別處分令」或其後的「台灣保安林規則」、「台灣森林令」為例,縱使有「科學」治理之外觀,「林政」管制之需要,但總體上仍屬高度利用之類型,並無「森林法」所應具的整體內涵,徒增殖民之實質;國治時期,長期戒嚴的體制,讓隱藏在高山峻嶺下、源自大陸時期制訂的「森林法」徒具法律形式,完全無解於林業過度利用的經濟思維,是台灣森林忍唱悲歌的階段;迄今,已然來到氣候變遷時代,森林法必須回到台灣這個土地本體的情境,思索世代所需的森林到底是什麼?應該有什麼內涵?過往承繼日治時期或國治時期的組織、概念、方略,都到了必須打掉重練的時刻。

《森林法》制訂之初,不可避免的,傾向如何管理、限制人民、為維護森林這個自然主權的象徵,甚至視民如賊,意圖科以重罰嚇阻,而這樣的「傳統森林治理思維」,與1215年英國國王約翰簽署《大憲章》(拉丁文Magna Carta,英文The Great Charter)以前,英國「皇家森林」嚴格禁止人民進入採集、狩獵,違反者科與罰金,甚至斷手斷腳之嚴酷懲罰,本質上是相同的。為抵抗此一「暴政」,在「大憲章」之後,1217年隨即簽訂更具現實意義的「森林大憲章」(Charter of the Foresta),並即予實行,限制國王的森林管理權力。森林大憲章所表彰的抵制王權、限縮森林管理權力的思想,可說是啟迪人權思想的重要遠因,對台灣森林法的再造也深具啟迪之義。

我國《森林法》的刑罰類型之多、罰則之重,堪稱自然資源管理法規(相較於水利法、土地法、礦業法、漁業法等)之最。可見,關於森林之治理,森林法迄今仍無一絲「人權」思想,森林依舊是「國王(國家、政府)的森林」,其遠離森林大憲章之精神何其遙遠,在800年之後,再談森林法之解構與重建,毋寧是沈重的。

森林見證了歷史的演進,我們卻太少進行有關於森林治理之哲學思考與法律自主意識,無論是「皇家森林」或是「國有森林」,其存在與制度設計,如果不是從共有物(Commons)的公共性出發,思考其如何兼顧經濟利用與發揮環境與永續的法益,就不可能善盡人民託付之善良管理人責任,臺灣的森林就不會有成為「人民森林」的一天,也絕對得不到「善治」。

臺灣目前的陸地面積超過6成為森林地景,森林是當前臺灣陸地最主要的生態系類型,《森林法》公益價值定位,世代與永續觀若能有所發揮確立、融入,對於國土治理將大有助益,也更符合世代正義之本旨。反之,將大幅減損臺灣環境資本,影響未來世代的立命與生機。民主、氣候、生態、正義視野,是傳統林業脈絡所缺的,也是一部新生的森林法所必須具備的。

如果立法者識見及此,對這樣一部誕生於民國肇建之初,從中國大陸帶來的自然資源法規,就不可能不大幅修改,甚至重新制定新法,為臺灣的地形、地景、水文、氣候、原住民族文化、氣候正義量身訂做一部屬於台灣的森林法。如同13世紀英國貴族與國王簽訂的《森林大憲章》(Charter of the Foresta),臺灣人民也需要與政府、未來世代約定:要保留多少比例的森林、如何確認這個比例、這些森林要在哪裡、應該長成什麼樣子、森林在臺灣因應氣候變遷所發揮的減量與調適的角色、政府權力的運用與限制等,都需要注入科學與人文的考量。

一言以蔽之,森林法應該作為台灣人民與政府簽訂的「自然契約」,是保障人民權利與世代永續的「自然大憲章」,具有高度公共性及規範價值,而不再只是國家高權的象徵以及人民自由的禁錮而已。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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