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86期:巴黎協定是弱者俱樂部?從氣候訴訟說起

狐狸與刺蝟專欄

論「法治」(rule of law)
法治,rule of law,依法而治,與其說是一種理想,不如理解為一種「對抗」下的產物,對抗來自非客觀的人治、神治,也就是rule of people、rule of God、rule of any subjective authorities。法治之所以能夠具備對抗的條件,那是因為從自由、民主的歷史觀察,法治通常得自神權的解放,或民粹的反省,因此,法治的前提,必須有一種內化生存的價值體系以及實踐這個價值體系的方法,否則,法治也無非是人治的翻版,神治的借喻,而人治與神治是相對不正義的一種制度,濫用權力的風險更大。

當前的法治思想是以人為基礎的法治,自然是從屬的,無法跨越到以自然為基礎的法治;以自然為基礎的法治,不是以自然為保護對象而已,而是了解自然與人類的關係,了解自然的邊界,更加節制人類的行為。

因此,
對於「法治」的理解與再造,環境法、氣候法或許可以提供一個契機。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是人的法治的代表;法律之前,人與自然平等,是自然法治的象徵;人的法治一開始是以「確定性」、「可測性」為追求,這是對於「皇權」或「威權」的節制所必要的,但「確定性」、「可測性」並不是法律本體的必然;在「法治」的各種理解中,「由法律支配」政府、企業、社團、個人,是不足以作為法治的最終解釋的;因為,通過法律形成的程序,犧牲自然、壓迫人的「法治」一樣可以出台,專制獨裁者的政權,民粹無政府的暴亂,破壞自然邊界的莽夫都有法治,披上法治外衣而已。

基此,法治的內涵必須謹慎地與政治區隔,建立法律的內在生成價值體系。但法律既然是人類社會通過的秩序形成、約制、解除、開放的一套規則,那麼「內生於法律的價值體系」顯然是多變且不確定的。法治的進化,是在短期確定性與長期不確定性之間的動態平衡。

從比較廣義的角度觀察,法治如果是一組節制「任何權力」的規則,理論上,任何權力都會想要破壞法治的結構,都有可能隨時破壞法治,使其服膺自己的理念或需要;所以,法治的內生價值體系是否足以對抗這樣的「法治之敵」?已然成為法治自我追尋的價值。我們對法治不能一味理想化,以名詞為聖殿,這是錯誤的;然而,法治如果就是法律的一種進化,至少也不能甘於成為政治或宗教的附庸、放棄實質客觀中立;一旦法治失去內生的價值體系與方法,就不再是法治;法治也不可避免將是一種專業群體獨立自主運作的系統,若非如此,就沒有專業的制度保障與職業倫理的自主可能性;最後是法治的方法,法治的內在論證是專屬特定的,也是要有機推演的;

以上要素共同組成法治的操作,必須要有內部的體檢與省視,有其公信,才能服眾。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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