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85期:環境於我何有哉?--環境法與侵權法

法律可以讓環境更好

環境於我何有哉?--環境法與侵權法

儘管幾十年來各式各樣的「環境法」蓬勃發展,據以伸張、保護「環境」,但是很難想像,這樣的法律進展即使看似成就不凡,但「環境利益」還是沒有進到人類的廳堂,未曾納入「法律權利」的聖殿。


實體上,不管是呼吸骯髒空氣、喝到不乾淨的水、看到被砍伐的樹木、住家附近有人丟棄垃圾、物種瀕危、海洋垃圾、有毒化學物質遍佈等等,「環境利益」都不是人的「基本權利」,而是法律反射出來的利益,所以,無法因為「環境利益」的損失或不利影響而爭訟。頂多是日常行政申訴的一環,要看「政府」是不是、如何處理。

程序上,既然「環境利益」不是權利體系的一員,認為環境利益受到侵害的人,也不具備在法庭上提出主張的資格,「爭訟無門」。

頂多是「民告官」,提出行政訴訟,但「環境的問題」顯然司法也無能為力。


嚴肅的說,『環境』到底跟『法律』有什麼關係?還真讓人懷疑。

大家都以為,在「環境法」出現之前,在環境主管機關成立之後,根本沒有「環境法律」,但這顯然是出於誤解,或者,是對於傳統法律價值與體系的扭曲造成的。

在司法二元體系的國家,像台灣,區分公法、私法系統,並導入不同的規範框架,是法律人自以為穩定的結構。但,實情果然如此?

例如,民法裡的侵權體系,是「債的發生原因」,除了可金錢化的民事關係之外,被民法體系視為「無體物」、「權利客體」的「環境」,既不是「權利」,就很難得到認可與保障。

現在的民法跟環境最相關的規定,應該就是
債篇的侵權與物權篇的相鄰關係、農育權、公用地役權。從矯治錯誤行為的角度,侵權法顯然跟環境破壞行為最有關聯。

環境的破壞行為在屬性上,通常有因果關係不明確、受影響群體不易確定、損害情況難以估算等特性,因此,在侵權法的體系上,成為無法納入規範的漏網之魚。然而,客觀上,環境的破壞是如此明確,這樣的「明確損害」,且具有「跨界性」、「跨代性」,竟然無法受到法律的檢視,成為法律體系的典型反諷,導致法律的時代功能遭受質疑。


司法系統的漠視當然會助長這樣的「鴻溝」,就看是否能夠及時挽救。

要理解環境法,以及環境法的時代意義,就必須思考侵權行為法與環境法之間的關係,嘗試梳理彼此之間的距離是否足以彌補?

各式各樣的「環境法」,通常都有主管機關,都有嚴格的「標準」,也有各種「刑罰」、「行政罰」,但怎麼就無法「為人所用」,為「自然效力」,成為「人民的環境法」,而不僅是「國家的環境法」?

侵權法當然有其預設的社會功能,跟環境法不一定全部疊合。這種現象,在環境法與其他領域的法律競合都屬常見。環境法急於調和人跟周遭環境的關係,促使人與環境的兼顧並籌,有利世代永續。侵權法則是預設損害賠償的原因與界限,不能「重複獲利」,甚至不能「以受害為利」,且為了管控「不合理的賠償」,還要謹慎框限「侵權的原因事實」。

侵權法的舊思維與舊方法是否能符合環境劇烈變遷時代的需要,非本文探討之重點,但在字裡行間,本文仍不免時刻戒慎戒懼於侵權法之落後與缺陷,而期待有以治之。


法律思想是可以與時俱進的,包括法律制度的建立,當然包括侵權法的改造。

『環境』已是當代與未來世代的重大價值與利益,法律的思想與制度設計就要適當予以回應,而且是妥適的回應。環境問題的微觀與巨觀反射,顯見於都市化程度愈高的社會。「環境利益」無所不在,噪音、空汙、水資源、動物照養與棄置、垃圾處理、道路安全與功能、公寓大廈鄰里關係、學校與特定用途建物設施的距離等等,廣泛而言,都跟人的「基本權利」習習相關,卻又難以「具體估量」,且維繫成本極高,「舉證」不易。所以,單靠相對性的「侵權行為」規制是無法回應與處理各類環境損害的。相對的,完全靠「政府管制」的「環境法」,似乎也無法適時回應「一般人民」的需求,即使是「老大哥」林立的威權體系,也無法保證環境治理臻於完善,得以隨時回應「人民的需求」。

既有的侵權法與新興的環境法的交互運用與因應調適,或許是當前法治應該可以努力的。我們要勇於面對侵權法的缺憾,強化環境法的非政府角色,才能實際回應迫切的環境問題。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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