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78期:曼谷會議後,巴黎協定規則書依舊混沌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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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與巴塞爾公約(上)
一、世界廢棄物跨境轉移概況與巴塞爾公約概要

(一)有害廢棄物跨境移轉概況

根據UNEP在2000年的資料顯示,該年全球產生3億噸廢棄物,其中2%有跨境轉移情形,這些跨境的廢棄物中,高達90%是有害廢棄物。我們幾乎可以說,需要跨境的都是人類最毒的垃圾,正在全世界尋找法制薄弱的缺口傾瀉,移動的過程與抵達出口國後的汙染,形成全球規模的環境問題。

圖一: 2000全球廢棄物總量,資料來源: UNEP

台灣從1993年開始禁止輸入有害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4項),輸出部分的規範直到去年六月修法才新增以國內處理或再利用為原則,並僅限輸出至OECD國家(廢清法38條第2項),但是實際上已經輸出多少有害廢棄物至其他國家不得而知。例如2002年曾經爆發我國公司與所羅門群島當地公司簽訂合約,計畫以每次3,500萬美元輸出10,000噸廢棄物到該國,總量為300萬噸,嚴重違反巴塞爾公約禁令,傷害我國國際形象。另一方面,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輸入我國而遭海關查扣的消息也時有耳聞,例如104年財政部關務署表示,該署臺中分署於104年4月間查獲出口有害廢電線電纜計2貨櫃共49,950公斤、同年5月21日及28日又分別查獲進口事業廢棄物廢錫鋅渣各乙批,該3案進出口貨物,原申報貨名為塑膠廢料、錫錠或錫渣,經該署會同環保單位查驗及鑑定結果,實際貨物皆為廢棄物,進出口人未取得環保主管機關輸出或輸入許可,以虛報貨物名稱之方式,企圖闖關,經該署查緝後發現。


(二)公約概要

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全名為「控制有害廢棄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Basel Convention on the Control of Transboundary Movements of Hazardous Wastes and Their Disposal)(公約全文連結)。於1989年草擬、1992年正式生效。
  • 公約的主要原則如下:
1. 有害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的輸出,需經過輸入國的書面同意(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3項)。
2. 有害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的輸出,只有在具備下面條件時允許(第4條第9項):
(a) 出口國沒有技術能力和必要的設施、設備能力或適當的處置場所以無害於環境而且有效的方式處置有關廢棄物;
(b) 進口國需要有關廢棄物作為再循環或回收工業的原材料;
(c) 有關的越境轉移符合由締約國決定的其他標準,但這些標準不得背離本公約的目標。
3. 由廢棄物產生國對廢棄物負責。(第4條第2項、第10項∼3項、第8條、第9條第2項)
4. 締約國應不許可將有害廢棄物或其他廢棄物從其領土出口到非締約國,亦不許可從一非締約國進口到其領土。但兩國、多國、地區間另定協定者除外。(第4條第5項、第11條)
5. 禁止將廢棄物輸出到南極地區。(第4條第6項)
6. 各締約國應互相合作,以便改善和實現有害廢棄物和其他廢棄物的環境無害管理。(第10條)
  • 公約管制對象區分為「有害廢棄物」與「其他廢棄物」。
1. 有害廢棄物
(1) 屬於附件Ⅰ(應加控制的廢棄物)類別所載任何類別的廢棄物,除非它們不具備附件Ⅲ(有害特性的清單)所列的任何特性。
(2) 不屬於前面規定,但依據締約之輸入國、輸出國、轉口國法律被認定為有害廢棄物者。
2. 附件Ⅱ(須加特別考慮的廢棄物類別)所列廢棄物在公約中稱為「其他廢棄物」。
3. 由於具有放射性而應由專門適用於放射性物質的國際管制制度包括國際文書管轄的廢棄物不屬於本公約的範圍。
4. 由船舶正常作業產生的廢棄物,其排放已由其他國際文書作出規定者,不屬於本公約的範圍。

二、未加入公約的台灣,是否成為巴塞爾公約的缺口?

(下期刊登)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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