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73期:世界地球日對台灣還有意義嗎

光有「CRC施行法」還不夠

1990年生效的《兒童權利公約》(CRC),落實了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所宣示: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並且銘記聯合國憲章對基本人權與人格尊嚴及價值之信念,決心在更廣泛的自由中,提昇兒童的權利,促進社會進步及提升生活水準。

台灣於2014年11月20日頒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以下簡稱「施行法」),自主承諾履行公約規定並於2016年11月提出CRC首次國家報告,在去年(2017)年11月,《兒童權利公約》審查委員來台進行審查,協助確認我國《兒童權利公約》的執行狀況。

依據施行法第九條,各機關應檢視法規與兒童權利公約扞格之處,並於3年內完成修法/立法/廢止工作。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為此,衛福部社家署邀請各部會以及少數民間團體檢視法規,然而,衛福部提出的優先檢視法規清單範圍狹隘 ,僅涉及傳統親權歸屬、訂/結婚年齡、少年犯罪、校園霸凌防治、廣播電視分級等項目,無法「廣泛」檢視「各部門」法規,甚為可惜。

為使兒童在我國政府的施政不缺席,並些微彌補「全面檢視法規」的缺憾、引領討論,本文擬從環境與永續角度,探討兒童享有美好環境需要什麼樣的法律。

與兒童
權利公約第2條相關建議

第 2 條 

1.締約國應尊重本公約所揭櫫之權利,確保其管轄範圍內之每一兒童均享有此等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 

2.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歧視或懲罰。

建議修正法規:

1. 民法第7條: 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說明:

本條文欠缺對未來世代的保護。參酌環境基本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永續發展係指做到滿足當代需求,同時不損及後代滿足其需要之發展。」尚未出生世代享有完整自然環境的利益也應受到民法保障。

2.
民法第13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環境基本法第34條: 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說明:

就環境權利的主張,兒童應可出於自己之利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權利,不需透過監護人。

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兒童也是人民,也應該無差別的享有上述權利。

但在我國,當一位兒童的權利受到侵害時(例如被車子撞到,受傷了)法院一般認為兒童不能自己對撞他的人提起訴訟,而必須要由兒童的監護人起訴,主張兒童的權利。

因此,如果父母不願意為兒童提起訴訟,兒童將沒有機會進入法院。這將是對兒童訴訟權利的侵害。

事實上,我們的民法已經有規定,如果是「純獲法律上利益」,兒童所進行的法律行為(包括訴訟)其實是不需要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的。

兒童享有、爭取爭取乾淨的空氣、水資源、不餘匱乏的能資源、安全的氣候系統,都是單純有利於兒童利益的法律行為,我們認為「有形成自己意見能力」的兒童,完全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就上述關於乾淨空氣、水資源或其他環境權益的事項,在法院以及行政機關表達自己的意見;法院未來在受理兒童提起的環境訴訟時,可以允許兒童代表自己的權利,不必透過監護人來主張。行政機關也應該設置可以反應兒童環境權利的機制(例如獨立監察使),聽取兒童的意見,回應兒童的需要。

與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相關建議

第 3 條 

1.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2.締約國承諾為確保兒童福祉所必要之保護與照顧,應考量其父母、法定監護人 或其他對其負有法律責任者之權利及義務,並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及行政措施 達成之。

3.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服務與設施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特別在安全、保健、工作人員數量與資格及有效監督等方面。

說明:

兒童的環境最佳利益必須以科學為基礎定義出適當標準,否則將無法落實CRC第3條兒童最佳利益之保障。建議參酌1997年” Declaration of the Environment Leaders of the Eight on Children's Environmental Health”,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增設「保護兒童免受環境健康風險和安全風險」之相關條文,針對下面項目進行環境風險評估,設定標準。包含:

1.兒童鉛暴露: 鉛中毒對兒童是一種主要的環境危害。近年有調查發現,台灣6歲以下兒童血鉛濃度升高,可能使智商下降。

2. 安全飲水。

3. 空氣品質:

4. 菸草煙霧暴露

5. 氣候變遷對兒童的影響

6. 各類環境荷爾蒙暴露

上述事項,可由行政院召集包括、衛福部(國健署等)、環保署、經濟部等部門成立跨部會平台,逐步建構。

(未完待續)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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