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82期:關注新的、以原則主導的全球環境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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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住居噪音問題初探
噪音是都市巢居形態下,居住品質的大敵。舉凡生活噪音,如社會交際、外出時車輛的發動與停車、防盜器產生的噪音、家用電器產生的噪音,室內娛樂產生的噪音、社區動物鳴叫聲等;馬路、捷運、機場周邊的交通噪音;學校、醫院、工廠、超商、KTV、深夜營業場所周邊的活動噪音;或是建築、裝修、裝潢的工程噪音等。

可以說,現代化都市生活籠罩著各式各樣的噪音,想要得到一點安寧,並不容易。

根據環保署統計,全台每年噪音申訴案件超過8萬件,隱而不發的黑數更不在其數。可見寧靜的居住品質可遇不可求,所以現代人都必須練就一身「養心在靜」的好修養,當然也有忍無可忍的時候,這時候就想到要尋求警察或縣市環保局的協助,但在現行的法律下,他們真的能妥善處理住居的噪音問題嗎? 下面來看一個案例:

新北市某公寓大廈頂樓設有鐵皮屋、電能熱水器及中央空氣調節設備等,20年來專供15、16樓住戶使用,其後搬入14樓的張姓住戶認為頂樓設備造成自己睡眠品質不佳,或已經產生精神疾病等困擾,並且多次向環保局檢舉要求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更高達29次以上,但是稽查人員屢次未遵守法定的測量步驟(例如須以三角架將檢測儀安置,而非手持檢測),也忽視張姓住戶所指定的同一平台,同一樓層地點檢測,而是隨意挑選地點,每次地點標準皆有不同,測定標準也因人員不同而有不同,導致分貝數皆不同,亦無法達到法定裁罰標準。就算有達裁罰分貝數,環保局反倒是向張姓住戶說明因為測量地點不同或者未依法定程序測量,故該數據僅能參考,不得為裁罰依據。

於是張姓住戶向行政法院起訴新北市環保局,要求環保局命16樓陳姓住戶限期改善之處分,行政機關居然認為張姓住戶並沒有依照噪音管制等法規要求環保局作出這種處分之權利而駁回,並認為未依法定程序測量數據僅供參考不能作為依據;

其後14樓住戶又向16樓住戶請求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最近107年最高法院判決結果出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14樓張姓住戶再次敗訴。法官得心證理由為: 16樓住戶使用頂樓空間有大樓分管契約為依據,非無權占有;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的噪音測量方法不合法,無法作為證據;14樓張姓住戶無法證明他的心理健康損害與噪音有因果關係;該等地上物的聲響沒有超越噪音管制標準或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

全案纏訟6年,曠日廢時,更慘的是張姓住戶因為這件事與全社區住戶為敵,全社區住戶更以管理委員會決議要求張姓住戶一家人搬離社區,互相告訴誹謗等,鬧得全社區不得安寧。

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出台灣的噪音法制存在諸多問題,列舉如下:


1. 過度依賴行政、執法機關

遇到噪音問題,我們第一個想到的就是打電話找警察或環保局稽查人員,這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住戶不得任意發出喧囂、振動)、噪音管制法第6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提供人民的「服務」。但是如此一來不但讓警察的公權力輕易進入私人空間,同時也讓主管機關、執法機關疲於奔命,雖然可以制止人聲嘈雜,但對於其他間歇、長期的機械聲,稽查人員若只透過短時間、任意採樣的介入方式,往往只是虛應故事,並無法真正解決問題。(案例中原告請環保局稽查29次,最後仍沒有採集到合法的數據)

2. 對於居住安寧欠缺參考標準,導致法院恣意認定

我國噪音管制法只有規定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的音量不能超過一定數值,從未對「生活噪音」訂出標準。所以當稽查人員到大廈頂樓測量音量時,其實沒有對應的標準可以判斷這個設備的音量是否超標。同時,我國的噪音標準只有規定日夜的分貝數,沒有加入頻率、聲響類型等因素,這樣的設計固然有技術考量,但法院絕對不能逕以分貝數作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的判準,這恐是受到我國噪音管制法第3條,定義噪音為「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的誤導。觀諸日本「騷音規制法」,並沒有定義噪音二字,而是另外在日本環境基本法第16條中訂定「期望中可以維護人的健康、維持生活環境的基準」,其中包括噪音一項,這項標準僅為法院認定聲響振動是否超過一般人忍受限度的判斷基準之一,法院還需綜合考量噪音內容、行為樣態、持續性等因素。

3. 噪音管制法沒有賦予人民安寧住居請求權,真的嗎?

本案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噪音管制法對於張姓住戶的保護僅為「反射利益」,並未賦予人民「主觀公權利」,所以人民不能根據此法,向新北市政府提出任何防止噪音的請求。這樣的見解未免獨斷,這也是司法對環境法解釋的通病: 空汙法只賦予人民「呼吸新鮮空氣」的「反射利益」、水汙法只賦予人民「親近乾淨河川」的「反射利益」;溫管法只賦予人民「穩定氣候」的反射利益……造成過度偏袒行政的司法亂象,恐成為阻礙台灣環境法治進步的絆腳石。

4. 別讓社區自治成為多數暴力的藉口

「因為住戶規約有約定,所以頂樓的噪音設施合法」,法院的判斷真的合理嗎?要知道,頂樓(17樓)的設備聲響,影響最大可能就是往下幾個樓層,而15、16樓是使用者,所以真正可能受到影響的是14樓,但住戶規約是多數決,這裡法院應該衡酌該住戶規約是否有權利濫用的不正義問題,而非全盤接受。如果法院能有不一樣的看法,或許可以引導我國如日本一樣,發展出細緻的噪音諮詢窗口,幫助社區擬定合理的自治規章,並協助提出協調方案,而不必因為明顯不當的住戶規約而對簿公堂。

5. 鄰里關係應該是共同解決問題,而不是拚輸贏

由此可知,我國法治在噪音案件的處理上,存在「過度仰賴半吊子的稽查」、「法院心證理由不充分」、「法律不願對人民承諾一個可供參考的安寧住居標準」(擔心成為人民主觀公權利)、「放任住戶自治用多數決解決」等問題,提供看似完整的流程,但最後無法疏導摩擦,反而加深對立,在理應平靜的社區裡埋下一顆顆未爆彈,居住在這樣的城市,如何能夠健康的發展成長?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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