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15期:2050淨零排放之法律思考

法律可以讓環境更好

2050淨零排放之法律思考
淨零排放是巴黎協定的核心
 
如果願意認真面對氣候變遷的衝擊,認真檢討當前的氣候政策,「淨零排放」(Net Zero Emission, NZE)無疑是達成巴黎協定目標的重中之重。切記:巴黎協定並未處理全部的溫室氣體,而且並未涵蓋所有碳排的來源,包括空運與海運,甚至關於土地利用與碳排的關係也無定論。
 
2015年巴黎協定通過之後,超過全世界97%的國家都承諾,相較於前工業時期水平(不管基準年是1990/2005或其他),世紀末不增溫2度、並致力追求降溫1.5度的目標,加上滾動式的盤點,進一步催生出2050年淨零排放的明確目標。這個目標是以2度或1.5度作為最大容許碳排的「預定額度」,可簡稱為碳預算,有其一定的科學推估模式,目前已經廣為科學界所接受。其內涵括及國家的安全、產業的轉型、人權的防禦、科技的躍進以及新的韌性的建立。巴黎協定後,據統計,至今年五月,全世界共有2242個氣候法跟氣候政策已經制定並推動。甚至有報告說,世上已無國家未制定至少一部氣候法。
 
「零淨排放」是當前國家與企業的首要。在這個攸關生存與機遇的氣候危機當下,不分部門,正加足馬力擬訂屬於自己的可行作法。來自國際的驅動力開枝散葉,活力十足。從英國開始,淨零排放成為立法目標。目前有超過代表全球一半以上排放的60個國家承諾在2050年之前達到淨零排放。超過4,500家企業、城市、金融、教育、健康照護等非國家機構,也簽署同樣的倡議,承諾要在2030年達成減半排放,2050年做到淨零排放。象徵超過40兆美元的資產管理者同樣站出來響應這個目標。
 
如果巴黎協定是一個政治創新的典範,現在2050年淨零排放的目標與策略,則需要更多的社會認知與共識、體制、科技與領導力層面的創新。
 
淨零排放會不會是遙不可及的空洞承諾?
 
但逆耳之諍言也縈繞耳邊。2050年淨零排放?許多人認為:太久了。會不會成為大人世界的謊言?短視的政治人物太容易藉口拖延,氣候行動光說不練。淨零排放希冀借助於科技(固碳儲存)與自然(植物等)的手段,但對於必然的化學反應所致的排放卻常束手無策。這樣的氣候目標會不會是另一種氣候烏托邦?地力恢復、海洋復甦、人們種花蒔草,屋頂有花園也有光電,甚至大樓也有綠牆吸碳,自己回收循環利用水,城市食物自產,停車場變成綠地。情況真的可以這麼好?
 
除了科技無法立即奏效且有許多隱憂之外,更多人擔心「淨零排放」是一張不負責任的空白支票,如果沒有可行的具體作法,就是任由政府與企業漫不經心、搪塞了事。「繼續燒,以後再說」的心態處處可見。
 
但是,只要有機會,方案還是多多益善,只是必須謹慎評估,且機動調整。
 
在氣候危機前,保有現實利益,依舊是政客與企業的優先考慮。極端氣候的衝擊不斷浮現,技術成本降低,公眾要求政府加劇採取行動,或許氣候行動的爆發力會超乎想像。
 
有人估計,為避免增溫,再生能源占比從現在的20%到2050年必須完成100%;減煤更是要比現在加速6倍以上;能源效率到2030年之前則要提高至少3%;未來十年的糧食生產也要在不擴增耕作面積、不破壞森林的前提下提高產量,還要同時兼顧水質與水量,確保土壤的地力;
 
創新談何容易!國際能源總署(IEA)估算2030年的能源部門淨零排放路徑可依賴既有科技達成,但之後所需的科技則尚未出現,尤其長程交通運輸與重工業部門更是捉襟見肘;有人寄望於直接的碳捕捉與碳儲存、先進電池以及氫電解器,認為這三種技術可為2030-2050的碳排減低大約15%。可見,光是技術層面的障礙,就會造成2050年淨零排放的目標無法實現。
 
淨零排放是系統變革的契機
 
儘管因應氣候變遷的諸多節點或許一時無法徹底釐清,但絕對需要改變,而且是系統性的改變。這個部份要看綜整政策的內閣(行政院)閣員的視野與能力,否則必然落後且不利發展。過去以為不可能的災難或技術,有時瞬間即到,必須做好準備,而且要做對。
 
以碳移除為例,IPCC估計到2050年,每年大約要移除8-10 GtCO2,既有的技術做不到(不足),可以另外嘗試自然的方法,例如儲存地景每年約可達到移除5-6 GtCO2;目前只有極少數公司掌握高端的碳移除技術,價格無法降低,需要更多激勵。一些能源密集的產業要如何以較低溫生產、碳儲存或捕捉都是未來十年的重點;低碳的工業生產標準是環境與能源部門的挑戰,公部門的採購也要有減量的誘因與任務,以為引導。
 
基於上述,新的金融型態,特別是政府支持的融資,必然要專注在氣候轉型與能源轉型。國際能源總署估計這樣的經費未來十年達到900億美元。如何與私人投資互為槓桿,激發氣候有利的投資,是金融的一大任務。政府為確保轉型之公平與公正,必須有相應的指引與規制並進。
 
簡言之,面對淨零排放的挑戰,整個系統必須隨之調整與改變,無論是減量、調適、技術、財務,個個層面都需要以此為目標,進行變革所需的調整。從高碳轉型到低碳的社會衝擊超乎想像,政府帶頭推進變革勢不可免。
 
法律系統如何回應淨零排放的目標
 
在淨零排放的變革中,法律系統責無旁貸,甚至扮演關鍵的角色。
 
涉及整個低碳轉型且有氣候視野的法律體系,姑且稱之為「氣候法體系」。氣候法包括新型的氣候相關立法,以及既有法律體系內的氣候視野新詮釋。此兩者並列,重要性不分軒輊,皆為達成巴黎協定不可或缺的法律系統。
 
高度發達國家之氣候轉型或有其天生之優越條件,但即使是重度依賴石化,缺少自主能源的國家,也不能無視氣候法的崛起。在邁向低碳轉型、乃至致力於2050淨零排放的過程,法律既可維持穩定,釐清路徑,也是以法治的框架,於相對長期的時間脈落下,實現此一人類生存重要挑戰的低碳變革的重要基礎。
 
每個國家的「氣候法」不會完全一樣,卻有共通之脈絡可以追索,不管是轉型的條件、措施、監測、公眾參與或科學滾動調整、甚至是人權的保障等,都是氣候法必須涵蓋的範圍。
 
一部好的法律勝過千百個承諾
 
每個政府都知道淨零排放的重要性,卻礙於不同的原因而躊躇不前或步履蹣跚。到底需要做出多少變革?影響有多大?不僅整合困難,科學根據不足,且意見極為歧異,難以在行政、立法、甚至司法各部門內部形成一致的共識。不但要摸著石頭過河,還要小心不要被石頭絆倒。
 
政府行事有其步驟與路徑,在長期目標下,如何結合新舊,發揮組織的能力並產生有效的行動,就必須要有法律的指引與強制的後盾,但手段與方法要具備彈性。
 
每個國家的起源裡,都有一個隱形的資產,那就是人與自然的關係。這樣的天人合一之辨,構成各該組成國家的民族的依託,在習慣、規範、法律與文化上,伴隨人民而成長。而作為人與自然嫁接的法律,其程序與實體都有歷史的脈絡。工業革命之後,迎來一個燃燒化石燃料而發展的路徑,形成產業,社會習以為常,享受其利,也漸受其弊,法律制度更是直接間接的促成這個高碳經濟模式的穩定與持續。因此,目前已經熟悉高碳運作的法律體系,有其定性。其執法人員更難以挑戰自己,甚至否定自己。此即變革不易之背後因素。問題是,任何「法律的指引或禁令」如果具有真正的「普遍性」,那就不可能只以人民為對象,而是應該理解為包括政府自己在內。政府做得更好、更多、更徹底,則指引或禁令之合法性、正當性就更強。不馴之人民如無法施予教育,且危害自然環境情節重大,則即使課予刑罰也在所不惜。但政府呢?所謂竊國者侯,擁有更大權力之人危害更甚,法律如果對之鞭長莫及,又如何擔負起「普遍性」之名?
 
淨零排放的法律思考
 
承上,氣候法中的淨零排放立法是各國因應巴黎協定的必然路徑,不管從誘因之創設與中長期作法的法律明確要求均是,也是邁向低碳轉型所必須。
 
就像人權法之發展有其軌跡與歷程,氣候法的法律之路也一定會有其演化的過程。作為第一代的氣候法,淨零排放的明確目標應該列在首位,以國家之堅強科學論證為後盾。
 
淨零排放既涉及到自然資源之碳匯,也涉及工業化以來各個部門之排放,包括能源、工業、交通、住商、農業(土地)、環境、衛福等。對法律體系而言,包括憲法在內的所有法律系統是否能隨著時代的變遷而因應、解釋、運用,就是一個顯而易見的重要問題。
 
從碳匯的角度,包括台灣在內的許多開發、開發中國家,都未曾審慎的面對自己國家的「自然資產」,當然無法從碳匯的角度,認知並盤點自己國家的碳匯及其價值(經濟、社會、環境),自然也無法辨析誰有貢獻?可以如何更有貢獻?淨零目標帶給法律體系的衝擊,首要是自然主權觀的進一步確立,而其確立之方法,至少要在國家的財政上承認富含碳匯的自然帳本,建構一套俗稱為綠色帳本的自然資源總帳,國土計畫法在此基礎上或有自然帳本的意涵,並藉此思考在自然資源上,國家可以如何為未來世代創造更穩固的條件,更富有競爭力的環境。而在碳排方面,這是產業面臨的新競爭,為了地球的共同善,各先進國家無不以淨零目標為指引,在預算上,以碳的視野規劃部門的預算執行;在政策上,緩解高碳的不利影響,做好公正轉型所需的產業配套轉型以及合理補償,同時提高氣候友善科技的運用。在此過程中,制訂長期目標固然是一個必要的手段,但中程目標也要有效果,可行方法包括獨立的專家監督;為了消除石化依賴,更多氣候相關資訊以及賦能必須由法律授予;氣候政策(減量、調適、科技、金融等)也可以考慮跟選舉期程一致,更強化政治動能;規劃工具以及技術創新也是氣候法要納入的重點;當然,如能導入上位的氣候法原則以及定期科學與人權報告,則氣候法的功能必然更加完備,更有助於透明與外部監督。
 
值得注意的是,氣候法涉及「長期」的減量目標與工具,如果各期中減量目標與義務不夠明確、不具拘束力,又分由不同部門執行或由錯誤部門執行,相當不利於如期完成,如果加上不夠充足的監督與檢視機制,模糊不清的決策責任,必然產生更多的漏洞,且更無法成功;氣候法的設計牽涉相當多的執行細節,情境的假設以及因應方法不易確立其因果與變化,及時的統計分析也有助於闕漏之補強;簡言之,氣候法貴在簡潔而清晰,其立法模式以及新的政治動能,是有效將複雜的氣候問題去政治化的前提。
 
氣候法之定義或可理解為國家為達成長期、全面的溫室氣體減量目標,設定政府各部門的減量責任的法律體系。氣候法之內容通常包括指導原則、達成目標的程序、報告、監督、獨立專家角色等。具法律拘束力的減量目標與政策必須透過財政手段支持,故稱為碳預算,以英國而言,每五年檢討一次,並予以公佈。基於透明,政府必須揭露碳計畫,並由獨立專家檢視,政府必須加以回應,並由國會同意通過新的碳預算,由行政部門據以執行;
 
英國格拉斯哥將於十一月舉行聯合國氣候大會第26次會議,預期重中之重的焦點將是「淨零排放」目標的有效達成。這場牽涉人類命運的長途比賽,不能有任何人脫隊,也不能有人可以任意走偏,大國於此責任更大。對法律而言,這也是千年一遇的變革契機,法系的矛盾、二元論的糾葛、人權與氣候脫勾的弊病、確保法律公信的方法,都要在這場不間斷的戰役中面臨重重的考驗。
 
簡評溫管法的修訂
 
氣候變遷不僅是當前人類所面臨的最大環境危機,同時也對既有法律系統造成劇烈衝擊。氣候變遷對法律系統的影響層面甚廣,諸如稅法、能源法、電力法、動力交通工具法規、建築法、防災法,甚至是憲法以及傳統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都可能為了因應氣候變遷而有調整,形成廣義的氣候變遷法體系。
 
許多國家的廣義氣候法分散在能源法、空氣清淨法中,或是由行政部門以政策方式推行。
 
到底一部獨立的氣候變遷法規(氣候專法)有何特殊意義?
 
從效力的角度來看,將減碳目標(路徑)入法,理論上相較於單純的政策更具有持久性,更能確保自訂貢獻,可以超越政黨持續執行;從必要性的角度來看,氣候專法創設一種「非人」的新法益,以控制由國家、企業與人民共同產生的碳排為目的,履行國家責任,避免破壞地球氣候系統,此種新型法益,或可稱之為「氣候法益」、「地球法益」,不同於其他環境法益,因此有單獨立法之必要。
 
在這兩層意義上,獨立的氣候立法可以被看作一種「碳法」,從排碳的角度考量,碳法的涵蓋範圍包括天空、海洋、地下,覆蓋100%的台灣,與未來世代的發展息息相關,其重要性甚至超越環境基本法。方法上,消極面就是要減少排放,積極面則是要確立碳匯的「資本」,以利碳的中和,並找到與碳共存的方法,廣義稱之為調適,經濟語言就是產業轉型與消費型態的調整。
 
好的碳法指標
 
好的碳法的第一個指標是有沒有對症下藥
 
以台灣為例,直接排放的能源部門多為台電等國營事業所「貢獻」,而工業部門排放除了民營大型的石化、鋼鐵、水泥之外,中油等國營事業仍佔據大宗。因此,在效率上,台灣的碳法應該是先針對這些大排放的對象加以規範,設定其減排的路徑與方法,儘早到達台灣的「碳達峰」,才能妥為規劃台灣的「碳中和」或「淨零排放」的時機。
 
其次就是科學基礎。碳法與科學的結合程度非常高,包括基準年排放量的算定、檢驗各階段減碳目標是否達成、如何累積性的增加「減排」的效率,檢視部門減碳成效與責任、碳交易計算等,都建立在可資信來的科學基礎上。因此一部具有公信力的碳法,必須設計並公開碳排放、碳匯的統計方法。如在英國,每年都會發布新的排放方法論,對各部門設計不同的計算方式,並於線上公開。各年度的排放數據可以上溯至基準年1990年。
 
第三、好的碳法必須能夠引導產業轉型。方法上首先要「正確」計算並分配排碳責任,這與上述科學方法有關,除了準確性之外,數據的呈現方式也應以「直接排放」顯示。以英國為例,每一年度的碳排放統計都會註明「本出版物中的估算係基於排放源,而不是最終產品使用的地點。因此,與發電相關的排放歸因於發生排放的發電站,而不是使用電力的住家和企業。」
 
再來是要「公平」、「公正」的評價各種經濟活動的碳排責任,並依此設計不同的減碳手段(或謂政策工具)。共同但有差別責任(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 Responsibilities, CBDR)的國際環境法原則可在此導入,依據排放源的規模、排放強度、技術能力、減碳空間大小等因素,區分設計出不同的規制方法與力度。例如對於排碳量最大、排碳密度最高、轉型方法也最多的火力發電企業,就應有強度最高的監督及管理方法;大型排放源與中小型排放源可以設計繁簡不同的報告機制(但中小型排放源的碳排放仍然要被估算,否則將形成碳洩漏);對於家庭與個人,則以鼓勵、激勵方式為主,而非一味的強制與處罰,導致形成氣候不正義的現象。
 
碳價是將碳排放的外部成本內部化的方式之一,但目前國際碳價的價格普遍不高,例如英國將下限凍結在每公噸18英鎊(約台幣700元),以台灣每年約2.7億公噸的碳排放當量計算,碳價總額只有1,890億元,顯然低估其外部成本。因此有經濟學家建議碳價應該用於支付對於減碳、固碳有積極貢獻的經濟或自然保育活動,稱之為「碳收入」,作為產業轉型以及社會轉型(包括原住民等)的激勵機制。
 
特別是對於良善的農地、林地等土地管理者,透過對土地友善的使用方式,不但減少碳排放,還增加了土地的碳匯功能,這些地主努力改良或是節制土地使用方式,對抑制氣候變遷做出貢獻,應該得到相應回報。英國的環境土地管理計畫已經開始透過試點計畫,評估回饋方式;越南和世界銀行在2020年10月22日簽署一項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協議,越南政府到2025年以前不砍伐510萬公頃熱帶雨林,可望減少1,030萬噸的二氧化碳排放,世銀將為此支付5,150萬美元的費用改善森林居民的生計。台灣的原住民不砍伐獎勵金也有此意味,可進一步深化其理論與實踐。
 
第四、好的碳法要有氣候正義思維。確保後代子孫可以享有穩定的氣候系統,是當代人的責任,也是所有國家的責任,自從2018年政府間氣候變遷專門委員會(IPCC)提出全球控制升溫1.5℃的條件是在2050年達到淨零排放後,包括英國、歐盟多國、日本已陸續提出2050年淨零排放,中國大陸2060年要達到此一目標。除了世代正義之外,在國家之內也要注意提升氣候脆弱族群,包括貧窮、兒童、婦女、高齡者因應氣候變遷的調適能力。
 
台灣現行溫管法的若干問題
 
環保署日前提出溫管法的修訂,雖有一些修法的「想像未來」,卻沒有深切檢討溫管法通過以來的執行缺失或不足,外界無法藉此比對參照,提供良善建議,甚為可惜。因此,在針對「氣候變遷因應法」提出評論之前,檢視一下溫管法存在的許多規範性不足的問題,無疑是必要的。
 
首先是,現行法第4條規定2050年減量目標,其力度與幅度已經跟不上國際潮流,顯示我們的減碳步調嚴重落後。原設計的調整機制應由環保署送行政院核定,卻不曾見此實際行動,程序設計上有缺陷。
 
其次是科學基礎薄弱。環保署在階段管制目標上,未經堅實的科學論證即提出其「階段管制目標」,例如2020年設定2%減碳目標,環保署先是在去年2月表示可能無法達標,4月時又說受疫情影響可以達標。其後不一,不知其由。細看溫管法,並未要求主管機關制定各部門排放量的計算方法,也沒要求應在何時公布計算結果,目前只針對排碳大戶要求登錄盤查,對於其他中小企業的排放如何推估?是否與能源進口資料進行勾稽?在欠缺制度支持的情況下使數據欠缺公信力,變動、浮動又過大,嚴重降低可信度。
 
據中研院的意見,台灣溫室氣體清冊報告目前分析結果,仍有許多來自計算程式預設數據,雖然有一定參考價值,也突顯台灣目前還缺乏一套完整的論述與工具,以提升對各種環境、能源與相關產業社會經濟等資料的掌握度,更缺乏完整的基礎研究,以細緻化分析各種元素與成分在存取、運送與生產製造過程中,所製造的排放係數與相互回饋參數。這些計算與技術上的問題,使台灣溫室氣體清冊統計無法良好估計各種排放量,排除參數上的不確定,也無法估算溫室氣體清冊整體成效。各年度間的溫室氣體清冊報告數據,多存在統計上的不一致。上述這些問題,包含在公信的立場上透明化相關資料與數據,將是未來台灣估計溫室氣體清冊的重要方向。足證一個有公信的溫室氣體調查科學方法實屬迫切。
 
另外一個很大的問題是,在呈現各部門排碳數據時,環保署已開始刻意混淆直接與間接排放的計算方式,在2020年10月的分區座談會上,部門排放量的圓餅圖隻字未提這是用哪一種計算方式?(「直接排放」或是將電力業排碳轉嫁給其他用電部門的「間接排放」)
 
對比2016年1月環保署「未來『國家綠能低碳總行動方案』推動規劃及105(2016)年度工作計畫」,就可以看出直接排放與間接排放的差異(能源部門排放量從66%降低為10.6%,製造部門從16.1%增加為48.3%)。
 
再對照2020年7月能源局發布的台灣「燃料燃燒二氧化碳排放統計與分析」,仍然區分直接排放與間接排放,分別製表,更突顯環保署有意隱藏直接排放的資訊。
 
環保署釋放給人民的資訊量正在減少。這樣資訊不透明的「退步現象」會扭曲責任分配,牴觸溫管法的「共同但有差別責任」之原則,對於產業發展也會造成巨大影響。
 
溫管法過去五年最大的進展是讓各部門推出減碳方案,但成果有限。不但目標落後於世界先進國家,達成率也非常低(不到2%)。溫管法作為台灣唯一的碳法,未來應該發揮以下功能,否則到2050年台灣將仍然是高碳社會,完全不利於未來世代的合理發展機會。
 
由上可知,溫管法修法至少要反應幾個需求:
 
第一、 設定明確之淨零目標及期程,以漸增之方式達成,並以此為政府的法定義務。
 
第二、 設立獨立的氣候變遷因應委員會,有其法定職權,對國會負責。
 
第三、 氣候變遷因應法應該一改溫管法的科學基礎不足問題,以相對明確之原則,要求確定碳預算之方法,落實各部門的減排責任。
 
第四、溫管法應該有利於產業升級,合理分配政府與產業部門的減排責任。
 
第五、溫管法應該優先納入共同但有差別責任與世代正義原則,兼顧氣候公正轉型所遭遇的問題,並及早因應原住民、人權等衝擊。
 
第六、金融體制要儘早導入氣候投資,以資金挹注有利於氣候轉型的各項工作。
 
國家環境狀況報告迫在眉睫
 
最後一點,關於台灣整體環境的體質報告是政府責無旁貸的任務,公諸於世是作為政府負責的表現。而人民(包括企業)被周知了環境的真實概況後,才有機會參與決策,節制破壞,與政府共同致力於可持續的未來。
 
台灣長久缺乏國際法的壓力,特別在環境永續的領域,因此除了確保發展的經濟大計外,包括環境與人權在內的國際潮流趨勢很難成為「內在驅動」,導致法治上有所落後而不自知。非政府組織的環境訴求成為社會一股重要但常屬微弱的呼聲,政府仍習慣「看短不看長」,從總統、行政院長以降,鮮少針對「環境法治所需的細節」有所論述,「習慣性」的將環境事務列為施政的末端事務。問題是這樣的「落伍」思想在將來的「氣候時代」勢必遇到無情的反噬,影響人民的世代利益。歐盟各國即使再不願意,在歐盟的環境核心指令下,也逐漸形成一種「永續的脈絡」,是鞏固歐盟體制的重要基礎。現在更是進入「綠色新政」的階段,以其氣候雄心,在堅實的法治基礎上迎向未來。台灣沒有這樣的「外部政治壓力」,只能靠人民一點一滴的累積信念,建立新的價值觀,進而影響政治人物,採取行動。
 
台灣迄今為止,尚未進一步公佈「國家自主貢獻」(National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NDC)計畫,即使再生能源如火如荼,甚至成為新一輪經濟動能,卻在政策思維上與氣候法治上影響甚微。一旦政府自訂的氣候目標不明確,方法不科學,就無以昭公信。能源、交通、工商、住宅、農業、環境等部門就無法將氣候政策細節反映在日常,台灣就無法脫離舊的框架,邁向有氣候視野的永續之路。如果再生能源對台灣的電力貢獻達到20%卻需要犧牲環境,而人民健康還無法獲得確保,那麼關於減排的總量以及減碳的路徑的關係就需要重為論證。這就是NDC應該要做的,也是台灣作為一個負責任的氣候實體需要展現的決斷。在「共同但有差別」責任的區辨下,氣候變遷因應法必須對於「多排多責」的制度加以貫徹,但目前所見,卻是標準未趨一致,且不清楚其區辨之方法(如台電、台積電之於其他大、中、小型排放單位),關於減排及其價值,台灣可說是尚未形成有效的共識。
 
結語
 
在碳預算總額,也就是明確了解過去歷史累積的碳排放總額下,如何在一定時程內調降,並兼顧社會公正轉型之需要。碳中和則是清算國家在歷史累積下,碳匯的自然資產及相應的社會機制如何與碳預算相互結合的收支抵銷。碳達峰涉及產業結構的公正轉型;碳中和則涉及更廣大的社會公正轉型。吾人可稱之為「雙達峰」與「雙平等」,兩兩相稱,是為氣候圖像。
 
在此理解下,台灣的氣候法應該要做到對症下藥,釐清碳達峰之時間,為其設定可行的因應方法。例如,台灣是自然資源尚稱豐富,但原始化石燃料不足的島嶼。在氣候時代,短空長多,如果因應得宜,氣候危機或為轉機。同樣燒煤,卻不懂綠蔽降溫並保空品,也不鼓勵技術創新與碳排代價內化,故有積弊。廣開再生能源是必要的,但合宜對象、不毀人權的手段更是平衡之首要。依吾人之見,治減量之方在於順應國營事業結構,以法規命令為主、而非法律為主的減碳法,可有效解除一半以上的碳排,但要做好轉型。而有效帶動各部門的積極碳排,才是氣候變遷因應法要做的,以部門為主,依照碳預算規劃相應政策的國家總動員。然後,在科技與財務上使力,或可逐步建構氣候法。此外,體會NDC的真義,要有「自主」的碳主權,就要兼顧碳匯及其照顧、分配正義,以台灣而言,主要是要反應原住民的歷史貢獻,穩定台灣的碳匯,與其他脆弱族群共同以氣候調適基金照顧之。如此碳的收支必可達到平衡,逐步建立台灣的永續。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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