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65期:中石化台南安順廠​汙染案—消失的國家責任

法律可以讓環境更好

『環境』與『環境法』(二)從「人的法治」到「人+自然的法治」
所以,從「人的法治」過渡、轉型到「自然的法治」,變成「人+自然的法治」並不是那麼容易的。

人的法律終究不同於自然的律法。人的法律講究以人為本尚有未足,何能逕以為人的法律可以為「自然」而存在?可以調整人跟自然的關係?以地球為本的法治可能嗎?

看看早些時候那些近乎口號的「司法為民」、「人民司法」之類的陳腔濫調,就會了解法律是多麼虛情假意的想要貼近「人民」。問題是:法律認為的「人民」到底是什麼?法律到底認為自己跟「人民」距離多遠?『自然』是否與『人』各自獨立,而不受法律的涵攝?還是『自然』也可內化在『人』的本性之中?自然真的距離法律太遠?「人民」真的沒有「自然與環境的因子」嗎?這些疑問應該都是法學思想的基礎,也應該成為法學的養分,可惜人們已經不太這樣提問。


環境法的起源與演進

如果說,環境法誕生於人類思想的演進過程之中,應該也不為過,而且仍然持續進行中。從這個角度看,可以說環境法是目前最富生命力的法學。環境法的發展或許很年輕,但它的起源應該可能更早於現代的法律思想;只是,以法為名,有其「格局」與「定式」。既然是法律這樣的「格局」,那麼,要以「規範定式」,求其「正解」,且是「當下」的正解,在環境法領域就成為極大之挑戰。這是「人的法治」與「自然的法治」的差異所在,套一句德沃金的話,”Hard Case”太多。

現代的『人』,跟未來的『人』,外在上,所處的周遭環境必定有所變化;內在觀念與行動,對自然環境的認知與尊重的程度,更是必然不同;就像現代的『人』,跟過去的『人』,早已經完全不一樣,至少對自然與環境的認知已經有不同。這種「過去」、「現在」、「未來」的分野,如果以年計,恐怕不會超過三十年。也就是每十年就有一個過去、現在、未來的參照與對比。

在此系統性、快速的變化下,法律規範講究的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在環境法的系統不容易落實,或者說會形成極大的衝擊。一旦環境法一如其他人法,以確定性為目標,幾乎可以斷言環境的治理將會左支右絀,不得要領。例如,以為嚴刑峻罰必可收自然資源保護之效,無異緣木求魚;又例如,以為人跟自然的關係千篇一律,模樣一致,更是違反自然定理,扞格不入;因此,撇開科技與觀念不談,環境法可說是一門高度強調「韌性」與「調適」的法律學科,高度仰賴「原則」的引導;而「原則」並不是法律本身,只是形塑、詮釋、指引法律的指北針,藉以調和人與自然的秩序,得以因應芸芸眾生與環境變化之不同需求;

從這個角度看,「原則」在環境法的地位可說是很特殊,其重要性甚至不亞於環境法律本身。

可以說,『環境法原則』,是『通往未來人性』以及『反省既有環境法律』的必要工具,同時又具有內化法律思維的重要作用。


環境法與既有法律原則的關係

在探討環境法的原則之前,先回顧一下既有的其他法律系統的原則跟該法律體系以及環境法有什麼關係?
  • 民法相關原則
以民法為例。體系堪稱最完整的民法典有五大篇—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民法的目的在追求民事主體間的平等、自由,保障財產權,保障身分。

那麼,民法的諸多原則,例如意思自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所有權保護原則、誠信原則等,能不能應用到環境法?

眾所周知,上述原則都不是絕對的,已經因為時代演變、社會發展程度等因素而受到「調整」;意思自治必須要立基於「經濟地位平等」,否則形成貧富懸殊之社會,眾所不願,不利民主體制的穩固;所有權的內涵早非那麼「絕對」,但在某些時候,又是維護財產權、保障自由的「絕對」概念;

想像在拿破崙民法典草擬、開創之時,那時候人跟自然的關係是什麼?那時候有多少科學真的了解自然?有多少哲學真正思考、認識自然?現代民法的起源並未跟環境妥當的聯繫,照顧人的秩序之外,無暇兼及自然環境的秩序;相對的,現代環境法的起源,不能不跟人類認識自然、認識環境的科學進展與思維演進掛勾,這也是一種法律文明的進步象徵;亦即,當人類借助科技,促成觀念的轉變,愈來愈了解、認識自然、環境,就愈來愈清楚如果不進行調整與改變,人類自己將無以為繼。

吾人可以這樣理解:民法奠定市民社會的根基,讓『人』先健全起來,物役於人,也是調整「人與人之間平等關係」的必然;但是,民法也會進化,民法的法理根源裡,是不是隱藏著自然環境的要素?是不是可以體察人與環境相容,也是促進市民社會所必然、所必需?這些都值得反思。

所以,在我看來,民法與環境法並不是站在對立面的兩套法律系統;民法的原則也要進行環境的思辨,當然可以作為環境法的指導原則之一。比如,意思自治不能以破壞環境為內容;嚴重影響環境的行為就不能視為符合「誠信原則」;所有權的內容如果有害環境就要適當限制;營業自由也應該如是觀;損害賠償就不一定只以「填補損害」為底線,因為有些環境的破壞具有不可逆轉性,如果利用民法來調整人與自然的關係,就不能侷限在傳統的損害賠償法理,一定要以現實的損害為依歸,加以「填補」,而不考慮「外部性」。

重新審視民法的諸多原則,我們會發現,民法本身並沒有限定許多原則或實定法的內容不能涵攝環境,只是人們不習慣以「環境」來思考、應用民法條文的內涵。這樣的侷限應該被洞悉,加以突破並改變。

上述侷限,或許是肇因於環境法的一個迷思,那就是以為環境法是公法、是行政法,因為環境法裡頭有許多「管制」,強調的是政府的權力運用。此言不假,但並不全面。永續發展如果是市民社會的所需,而民法是維持市民社會的必要制度安排,那麼民法就必然肩負調整人與環境秩序的功能,民法也可以是環境法,且是很大部分的環境法!

深層的問題在於,即使環境法的部分形貌類似行政法,是否代表行政法的一些基本原則都可以、都應該適用於環境法嗎?

比如明確性原則,如上所述,在環境治理中就可能會是一個不合乎現實的原則,不符合環境科學的不確定性表徵,就應該適度調整;比如比例原則,要如何將行政法的比例原則應用到環境事務、環境政策的判斷上,提出類似「生態比例原則」的適用情境,就是頗值努力的面向之一;還有,行政法的「依法行政」要怎樣運用到環境法?是不是所有的法律都可以是環境法所要依的『法』?於是可以解釋成:政府的一切行為都要「依法考量環境」呢?理論上應該是,特別是在永續發展的時代,更應該如此看待行政法的本質。
  • 刑法相關原則
再看刑法。在環境法領域,作為破壞環境的刑罰代價愈來愈高,因為人們普遍認為刑罰是一個有用的工具。但真的那麼有用嗎?刑法裡的「罪刑法定」、「罪刑相當」,在環境法裡真的那麼適用嗎?砍伐兩棵樹的代價比過失殺人還重、比詐騙侵佔還重?真的有那麼高、那麼強的正當性嗎?刑罰所要求的「倫理可責性」在環境領域是否已經建立了?破壞環境的,除了人以外,更多的還有人所創立的制度,錯誤的經濟、社會與環境政策,那該怎麼看?怎麼評價?這樣的落差,真的符合刑法的「罪刑相當」嗎?在刑法中的「法益衡量」原則,適用到環境領域裡,又要如何判斷水、土、林、氣,孰輕孰重?哪個「環境」法律才是「從新從重」?這些都是顯而易見的疑問,但是,環境刑罰卻很少考量這些存在已久的內在矛盾。

小結

從以上的分析可知,傳統法律領域的「原則」,在各該法律領域中已經受到調整,並不是「本質」上必然與環境不相容,而是蘊藏在法理深處的『自然環境靈魂』還沒有被喚醒;人類還在抗拒為『環境』而打開這扇「人類創造」的法律之門;研習環境法,不能拒斥傳統法律,甚至,應該積極探尋傳統法律領域的深層法理內涵,那些早就存在於法律起源之處,數百年來被忽略的環境精神,將會慢慢釋放出來到人間,成為我們重新理解法律、賦予法律生命、再造環境法的珍貴資源。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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