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實定法的角度,賦予非人的「組織」或「自然客體」特定的「法律人格」並非難事,畢竟這是「法律創造的權利主體」。例如公司或特定河川。
這是「非人組織或自然客體」具有法律人格的「方法」,但是,為什麼要賦予這樣的非人組織或自然客體「法律人格」,以及,在既有法的體系下,是不是存在「不明顯」的「自然權利」而得以主張?比如,聯合國大會決議承認的「乾淨、健康、永續」環境的權利,能不能成為實定法之外的解釋依據,並與既有人權匯流,擴大人權法的保障與適用?答案應該是肯定的。
近年來,從地方到中央,從單一國家到聯邦國家,自然客體被賦予法律人格或承認法律地位愈來愈多。美國賓州、厄瓜多、哥倫比亞憲法法庭、西班牙法律等等,一而再、再而三的肯認自然權利,在憲法、法律的不同層級加以落實。
在自然權利漸漸被不同體制國家的憲法與法律承認的過程中,原住民的人與自然彼此相連的觀念發揮關鍵的作用。影響所及,飽受破碎化與失能之譏的國際環境法,也嘗試在法律之內,尋求與自然的和諧關係,以濟有時而窮的窠臼。
國際環境法並不是一部「國際環境」的基本法,而是分散於各自不同的環境課題的個別公約、宣言、原則等統稱。氣候變遷、海洋、生物多樣性、森林、魚類等各種環境問題各自以不同的方式加以規範,不但彼此「精神」不相一致,「原則」分歧,「範圍」重疊,「保護力度與密度」不一,也因此產生諸多疑義,法益衝突時而可見,救濟途徑也輕重有別,導致環境之保護每況愈下,效果不增反減,在全球尺度上,環境的退化與劣化未見減緩,更談不上嚇阻。
自然權利是人權的「當然擴延」或者「內在肌理」。換言之,不論內在或外在,因為環境與自然的固有價值以及與人類的唇齒相依,不僅是事實,更是不言可喻的。將自然權利納入更為週延的權利保障體系,並且與既有各項人權加以連結,是人與自然均作為生態系統一員的具體體現。而人權與自然權利的匯流也可反映法律多元價值,避免單一偏見,有助於法律體系之永續。
換言之,在既有的國際環境法體系之下,承認自然權利固可在多邊環境公約中納入,也可以透過國際法院之判決與解釋、國際法社群的論述,多管齊下注入活水,藉以形成新的國際秩序。聯合國安理會破天荒的決議通過「乾淨、健康、永續的環境是基本人權,以及安理會過去二十年來新增決議中涉及氣候變遷的比例大增,幾乎已達五分之一。拉丁美洲國家則有如先驅者,不斷出現承認自然權利為習慣國際法,自然權利有其主體性格,其影響勢必會逐漸擴散,成為全球共識。
2022年「昆明—蒙特婁生物多樣性框架」就是一個適例。透過承認原住民的角色以及包括自然權利在內的不同價值體系的肯認,框架成為落實生物多樣性公約及其議定書的戰略計畫以及整體的一部分。
再如海洋法公約承認海洋生物多樣性區域的永續保育與利用是「超越國家管轄」的。此一路徑雖未正式承認自然權利,或以自然權利之名,但實質上已經將蘊藏於生物多樣性的自然權利屬性納入公約之內,進而得以將海洋視為自然權利的載體而加以保護。
更進一步,在人權法體系中納入自然權利也是可行的。拉丁美洲的泛美人權法院諮詢意見(AO OC-23/17)就採取這樣的作法,認為健康環境權包括「環境的所有要素」,都具有「法律利益」。一舉突破人與非人的差別待遇,並將原住民的世界觀整合到人權法之中。這樣的路徑最終得以將自然權利與人權整合為一,成為完整的人權體系。
應注意的是,原住民權利作為法律體系採納自然權利的活水,人與自然合一,侵害人的權利就是侵害自然權利,反之亦然。未來,在經社文公約第十五條(1)(a)的文化權利或可成為原住民人權的新解,人權、自然權利、文化權利融合為一的新境界。
緊接著,在納入文化權利之後的人與自然權利的匯流過程中,如何以「人類共同遺產」的概念涵容人類與自然的權利於一爐,成為新的典範轉移。生態政治的實踐或立基於此。類如聯合國安理會的角色轉換,國家之間的通力合作以及自然資源主權的謙讓,始克有成。
在自然權利的普遍化之前,或許,特定的公海、大氣、北極、南極等,也得以先取得自然權利之確認。畢竟,這些特定的「公物」(commons)與自然資源主權不會直接對撞,更有利於廣受承認。但這個路徑對於並無「公物」的國家而言,則或許要以涉及特定群族(原住民)或區域(特別保護區)等概念加以涵攝。
再以習慣國際法的角度成為具有拘束力的國內法,也是可能的路徑。承認自然權利並不是無限擴大權利之範疇而癱瘓司法體系的涵容量,而是賦予自然得以救濟的權利,細緻權利的內涵。
由上可知,法律已經開始朝著承認自然存在、繁榮和發展的固有權利邁進。這種不斷發展的法律方法承認,挑戰傳統環境監管體系將自然視為用於人類利益的財產,而不是與人類共同進化的享有權利的伙伴。自然也被認為是權利的主體,因為它產生、繁殖和實現生命。它也承認充分尊重她的存在、維持和再生她的生命週期、結構、功能和進化過程的權利。
實際上,在法律中擁抱自然權利意味著拒絕自然只是可供使用且經常被濫用的人類財產的觀念,而是認為自然有權存在、繁榮和發展——就像我們一樣。自然權利的基礎是認識到人類與自然有著一種基本的、非人類中心的關係,因為我們在這個星球上共同存在,它為尊重這種關係的行動提供了指導。
自然權利不是一個新的權利品項,使自然全部或部分(即生態系統或物種)擁有固有權利,並在法律上應受到與人和企業相同的保護;生態系統和物種擁有生存、繁榮和再生的合法權利。此一概念可以在法庭上保護環境——不僅是為了人類的利益,也是為了自然本身。自然權利旨在保護所有生物的環境。它本質上遵循生態中心範式,其中大多數(如果不是全部)當前的環境保護措施都是以人類為中心的。自然權利在系統層面解決複雜的環境和發展問題,從而透過積極行動和有效的恢復項目確保真正的環境保護。台灣對於自然權利的討論貧乏,實務更難以想像具體實踐,亟待有識之士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