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26期:氣候調適、人權、原住民

法律可以讓環境更好

氣候調適、人權、原住民
事件背景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9月22日決議(CCPR/C/135/D/3624/2019)認定澳洲莫里斯政府未能採取合宜措施,因應氣候危機,保護托雷斯群島的原住民,違反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公政盟約)明文保障的文化與生活權利。因此,澳洲政府必須承擔賠償責任。澳洲政府必須在決議後180天內報告處理的進度。

這項決議來自三年前的2019年,住在澳洲北部海岸低窪島嶼的八位大人與六個小孩,他們對當時的莫里斯政府提出申訴,主張澳洲政府未能採取合宜行動減少碳排放或尋求適當的調適措施,違反了公政盟約第6條、第17條、第27條賦予他們的權利,主要是文化權以及免於私人生活、家庭、家園不受率斷影響的權利。

決議要求澳洲政府必須賠償來自Boigu, Poruma, Warraber, Masig等島嶼住民的所受損害,並進行有意義的諮商,以評估申訴人的需要,並且採取措施,確保其社區得以安全的生存。

這個申訴是近來風起雲湧、以人權為依據的各種氣候案件之一,其開創性的見解,預料將引發後續效應。

申訴及決議理由

申訴人主張溫室氣體濃度的升高,對其生活、文化與傳統造成直接的損害結果。潮汐引發的洪氾破壞了島嶼上的洞穴,造成島民分散,無法祭祖、送葬,嚴重破壞其文化的權利。暴風雨與強降雨造成土地與樹木退化,減少了來自傳統捕魚以及農耕的食物供給。在Masig島,海平面上升的程度,已經導致鹽水沖刷土壤,導致椰子樹生病無果。

委員會考量島民與土地的緊密與精神聯繫,以及文化整體性依賴於周遭生態系統的健康與否等因素,為個人主張國家疏於採取氣候調適措施侵害人權打開了一條通路。在國際法上,即使是主權國家,也不能將氣候變遷的不利影響委諸「集體」原因,國際人權法的深度與廣度對於氣候變遷的衝擊也有適用餘地。因此,消極不採取氣候調適措施,將有違反國際人權法的風險。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有18位法律專家坐鎮在日內瓦,負責監督公政盟約的遵約情形。儘管公政盟約本身並無強制執行的機制設計,但一般而言,簽約國都會遵守委員會的意見。

委員會認為,澳洲政府已經違反了公政盟約第27條的文化權、第17條的免於受到粗率干擾隱私、家庭與家園的權利,但尚未違反第六條的生命權。

澳洲新的工黨政府已經承諾將與托雷斯海峽群島島民一起致力於應對氣候危機。澳洲總理、原住民部長、氣候部長等人在五月當選後,即前往托雷斯海峽與長者、土地所有人共同商討氣候變遷的衝擊問題。

這項決議意味著國家再也不能躲在氣候是集體問題、可以解免法律義務的迷思之中。澳洲政府必須採取決定性的作為減碳,並投資在雷斯海峽群島的調適措施。這項決議也開啟了其他同樣受到氣候影響的脆弱族群採取法律行動之門,對於損害與補償的訴求將帶來新的希望。

人權委員會的理由頗有新意

首先是程序上「受理」申訴。確認幾位申訴人是「受害者」,因此,符合公政盟約任擇議定書第一條所稱「受影響」的申訴者的要件。究竟受氣候影響是「現在式」或「未來式」的損害?委員會採取的立場是:申訴人確實受到氣候變遷負面影響的「高度風險」。換言之,不一定是要「造成實體損害」,只要有「高度風險」即可符合「受影響」的要件。此「高度風險」的不利氣候影響,既是現在式,已經發生,而且也還在進行中,完全不只是「理論上可能」而已,也不需要等到最壞的結果發生才算。這樣的「毫無爭議」的氣候衝擊即可造成人權的違反。邏輯上,越是脆弱群體,越是暴露在氣候衝擊之下,風險就越高,人權就越有可能受到侵害。委員會判斷的標準就來自有無採取及時的、合宜的調適措施以保護申訴人的家園、家庭、與私人生活等公政盟約第17條、第27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就此而言,委員會已經採取了一種新的法律立場,那就是國家有積極義務確保個人不受氣候衝擊的不利影響,通常這樣的積極義務包括了是否採取一切合理且適當的措施,以免違背盟約的義務。「及時」的要件可視為時間的要件,「合宜」的要件則是判斷措施的正當與否,容有法律裁量的餘地。

然而,國家的積極義務到底要如何判斷?廣義的範疇可包括是否有適當的立法、機構、司法框架以及有效執行措施等,應對不利氣候衝擊的人權侵害。應該注意的是,澳洲莫里斯政府並非完全置托雷斯海峽群島於不顧,在審查期間,委員會知悉至少有托雷斯海峽地區的調適與韌性計畫(TSRA)以及托雷斯海峽海堤計畫,並且有數十億澳幣的氣候調適融資。但問題是:太慢。尤其是洪水淹沒了島民祖先的墳地、破壞家園、影響食物供給。簡言之,就算調適計畫做的餅很大,但是如果不合宜或者做得太慢,也都是違反人權的行為。就調適而言,「時間的及時性」就成為判斷國家積極義務是否違反的一個重要標準。調適計畫再也不能「亂開支票」或「亂開長期支票」,調適計畫要既準又快,既廣又跨部門,綜合科學的證據,在政治與財政上都顯得愈來愈重要。

這樣的判斷標準對所有國家都將會帶來嚴峻的挑戰。

國家面臨去化石燃料、廣增再生能源占比的強大壓力,又要同時兼顧及時且合宜的調適,後者更會直接影響受不利影響的群體,各種情境包括洪水、暴雨、乾旱、鹽化、珊瑚白化、土壤侵蝕、海洋或陸域資源與物種的損失、文化、祖先墳地與宗教場址的破毀、海洋酸化、遷徙、身心傷害等等,都可能受到實際影響。在複雜性與不確定性的環境下,調適所需考量的因素眾多,更需要妥善設計,但也必須認知並非所有不利的氣候衝擊都能「調適」,只能增加「韌性」,以維文化、生活與家庭的健全。值得注意的是,委員會認為其他國際環境公約的國家法律義務對於解釋公政盟約的範圍也是相關連的,這種環境公約與人權公約匯流,互為規範解釋與適用的參照,是重要的進展,在未來將會更充分反應在不同的案件上,豐富法律適用的空間。

申訴人的原住民身分也是一個重要因素。其維繫文化、土地活力與周遭海洋的能力,業已遭受氣候變遷的衝擊,而有消失或瀕危的情況。海堤的興建就成為一個指標,延誤建造海堤等於增高上述文化與家庭消失的風險,等於違反公政盟約第27條的明文規定,更符合以「及時」、「合宜」作為判斷的標準。

作為第一個肯認國家負有積極義務,採取及時且合宜的調適措施的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決議,既確認了原住民群體與個人的脆弱性---其生存、文化、家庭更多與土地、海洋、資源的利用相互連結,尤其是以傳統方法為之的這個角度,都將會帶給其他國家的相同處境群體與個人更多啟發。

至於生命權的部分,委員會雖認為申訴者的生命權尚未達到肇因於國家的程度,依據公政盟約第36號一般評論,國家保障生命權的積極義務包括合理預見威脅生命、導致生命損失之所有情狀。即使並未真正發生生命喪失的結果,國家也可能構成盟約第6條的違反。盟約所保障的生命權還包括享有尊嚴生活以及免於不自然或提早死亡,因此對於上述遇見威脅生命的情況,例如氣候變遷的不利衝擊,將會對當前與未來世代之生命權帶來迫切且嚴重的威脅,國家必須採取措施。但委員會最終還是認為此案尚未構成盟約生命權保障的違反,申訴人的情況並不符合實質的危險或者極端不確定的要件,但這並不表示將來不會構成。

委員會對於違反盟約的效果的決議,也具有新意,包括適當賠償權利遭受損害者,進行有意義的諮商以及評估,並且持續落實、監督、審視必要的措施。澳洲政府甚至在未來也要承擔義務,採取預防類似違反人權的作為。委員會並未具體指明措施的內涵,但是調適計畫的良窳與減緩的力度有關,兩者緊密相連,這是值得各國警惕在心的。就此而言,委員會只看調適,而忽略與減緩的關係,是一個疏漏,在內國司法實踐上,應該加以避免。此外,巴黎協定作為一個非典型的氣候人權多邊協定,以及其他各個國際人權公約,如何作為「及時」、「合宜」措施的法律義務的衡量依據,也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與詮釋。

換言之,世紀末不增溫超過2度、甚至1.5度,是有其法律意涵的。尤其各國紛紛提出世紀中葉的淨零政策,更突顯減緩與調適的迫切性,碳排與碳匯的中和要如何獲致?國家是否有清楚可視的作為?都可以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具有高度法律意涵的論證。準此,巴黎協定下的國家自主貢獻(NDC)就成為一個頗具關鍵的觀察指標,是否足以反應締約國最高可能的企圖?是否有違反人權之虞?都將成為判斷國家依其國家條件,不管是從責任或能力的角度,是否違反其積極義務,進行審慎調查的依據所在。所謂審慎調查包括有無採取合理、適當的手段,做最好的努力?包括政治、法律、社會、經濟、金融等制度性措施,以達成上揭目標?不過,人權委員會雖因澳洲最高法院駁回其請求,且認為澳洲政府並不負有規制環境損害的義務,而決定「受理」本件申訴,但在內國法院仍有可能遭到同樣的困難。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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