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24期:環境與財產權(一)

法律可以讓環境更好

環境與財產權(一)
保護環境之障礙

如果說「環境權」(不管是個體或集體的概念)有任何障礙的話,那麼植基於洛克理論、堅如磐石的資本主義財產權概念應該是一道無法穿越的牆。

近代國家之建立,以「主權」(不管這個主是指皇帝、封建貴族、國王、軍事領袖或比較抽象的人民)為『王』,成為不可或缺的概念支柱。在主權觀念下,一國得在其「境內」行使不受干擾、絕對的支配權利,尤其是對自然資源。「環境」的跨國特性及其治理非但牴觸主權的核心,在國內法上環境也常因為與「自然資源」之客體地位重疊,而成為傳統法律的化外之地,無法在法律上得到更為平等堅實的保護。

保護環境,必然會與「財產」的絕對支配地位有所衝突,不論財產之屬性是公或私。而環境權之內涵在公與私之間會有很不一樣的對應方法,是當前法律系統尚未加以調和的。財產之為公有(國家、各級政府、公法人等),其環境意識以及環境政策應以何種法律原則與思維加以對應?在既有法律體系內,似乎無法得出正解。財產若為私有,則基於環境的相鄰關係、公用徵收以及企業投資等問題,雖可以既有法回應,但環境因素如何扮演角色?科學又起什麼作用?對於因果的判斷是不是有不同於一般侵權的法則?都有實證法的困難。一般環境規制就此也顯得捉襟見肘,成效有限。

財產權雖非絕對,但也不能輕易剝奪,影響人民的賴以維生與發展的基本權利。財產與環境的關係愈趨密切,關於住家的環境條件,法律介入的範圍至少包括蓄水、採光、通風,如果是公寓大廈,更要處理住戶的民主決策機制,就此,環境又有什麼樣的功能?而這些環境因素,除了行政法規(建築許可、都市計畫設計審議、公寓大廈機制、違章建築等),既有的民法相鄰關係或者各種所有權表徵與內涵,是否可以並用?如何並用?換言之,公法與私法截然劃分的司法審判制度就環境議題常會有所齟齬,甚至製造內在矛盾,而無法更好的嫁接環境與人的關係,導致環境問題有所惡化與退化。存在於主權之內的公共信託理念,不分公法與私法,是不是可以成為貫穿這道牆的重要基礎?

洛克打造、美國實踐的財產權制度,從絕對到相對、從私人到公益,轉變中的私人財產權性質實與洛克當年的想像差距甚遠,甚至已經退位。個別財產權在國家的介入下雖難以絕對化,但卻有更大的變形,那就是以公司之名的財產擴張,包括信託化、證券化、非營利化等手段推波助瀾,「財產權」更形成集體的概念,與國家角色相對立。節制財產權變形擴張之國家作為,最顯著者大概是以環境為名之治理,包括為環境公益所為之徵收及其補償,各種規劃所限制的開發與利用等,那個洛克想像中應該得到絕對保護的財產型態正在變形之中。或許從王權手中脫離釋放的財產權,自始自終都是有其限制的。普天之下皆王土的「主權」觀念不變,財產權就不可能無限擴大,進而威脅主權。或許正因如此,洛克才要做大「財產權」之概念及範圍。在主權觀念下,共有物或公益等概念不斷成為限制財產權的利器,這到底是不是某種王權思想的復辟?恐有思辨餘地。

不一定是為了復甦洛克的「絕對財產觀」,即使是以環境公益之名所為的財產權調整(限制)或禁止(徵收之類),必須深化其更高之內涵,甚至成為新的規範,否則另一種形式的王權復辟,恐已到來。

談公益之再定義是一種對於財產權的深刻反省。現代國家之興起必須借助主權 之觀念,那個享有最高自治及權力,並免於外部干擾與控制的概念。絕對主權觀底下的法律體系(憲法以降皆是)事實上是一種都是「形式法」,是構成主權意志與疆域界線的體現。不承認這樣的主權觀,等同於不認可國際法的前提,脫離國際法的舊秩序。問題是,新秩序尚未形成,新秩序遭遇的阻力可想而知。

主權觀念自始有其矛盾,對外絕對排斥其他干擾(不管什麼名義),對內又享有最高地位,這樣的觀念簡直就是皇權、王權的現代化而已,本質沒變。因此,與其說主權享有最高性,還不如理解主權是關於自然資源的權利與義務平衡的象徵。

環境與財產權的公、私之辨

財產不是正式的法律名詞,而是一個統稱。依照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中,包括供使用土地、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暨金額一萬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兩年以上之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及什項設備,惟圖書館典藏之分類圖書仍依有關規定辦理。可知,對國家而言,財產跟物品並列,通常是指具有經濟價值的物質財富。而私人的財產在法律上則有動產、不動產以及無形資產(智慧財產)等。

財產的觀念是先國家而存在的,是人類所建立的一套區分彼此對物支配管領程度的概念組成,由法律進行保障的制度,有其固有的思想脈絡,卻也經常處於變動之中。

財產的基礎繫於各種關係的建立,是一般人據以維持生計,圖謀發展所必要;財產也是現代資本主義得以擴張並穩固的重要基礎,更是社會穩定與否的關鍵指標之一。

財產固然深具歷史色彩,其公私之辨,更是觸動法律與政治的神經。財產之公,可溯自人類受自自然所得之恩賜,雖分予不同之人,如何分得正,即為此「恩」有其『公』(共)之特性所在。既已分配於個人之財產,成為「私」人之物,賦予其排他之權利,就成為所有權、用益權等之根源。

作為公之財產,其法律上的權義,與作為私之財產的法律上權義,顯有差別。究其原因,即在於財產之於私到底在何種程度上會與「公」(共)交界?牴觸?而需要法律進行調整?私有財產的「排他」性,是否得「排除公共性」?若否,則排他之範圍及其理由,就是確保私有財產的核心。換言之,財產既有本質上的公與私的區別,則其界限恐無法單一劃定,而必須根據社會的公私之辨的變化而有所機動對應。法律在此過程中就是扮演這樣的調整的角色。

大法官釋字第714號提供了一個判斷公私疆界的論述,以「環境公益」為由,破除關於土地買賣的信賴原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賦予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整治土壤污染的責任。但,僅以「環境」、「公益」之名,是否就足以開啟解決財產的公私區辨大門?恐非易事。在概念上,財產之內涵仍必須加以深究,使足以破除這個缺口。土地固然「不動」,但並因此就「完全排他」,端視其「管理」及「影響」是否不利公共利益而定。若此,則土地不也像其他「無形財產」,當其管理或影響超脫個人範疇,而有害公益,不管是否涉及環境,其排他性即有限縮之必要。從環境立場出發,所謂財產,不管行使的是哪一種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權、擔保物權、管理權等,一旦「直接侵害」他人之權利,或者「間接影響」公眾之利益(維持山川水流之類),此之私有財產就應退居其次,而有限縮。

還有一種視野也是環境所需要的,亦即,財產的排他性在公有地(動產或不動產)的「公共所有(產權)」之前也應該退位,以確保政治上的正當性,不致於發生「以私害公」的不利政治問題,確保更多數人的自由。如此解釋財產權之意涵,就賦予財產的多元性,使財產於社會變遷中更具有韌性。

以財產權為絕對之主張難以在氣候急刻的此刻堅守。「我們只有一個地球」的這個不爭的事實雖然無法推導出一個「地球權」,也就是集體的地球財產權。但是,地球這個象徵超越國界與種族的「概念」(也是個實體),卻是先於「財產」而存在,必有其作用,尤其是在法律上。

因為國家的主權作用,財產的「法定性」似乎是一個必然的前提,但「法定性」卻無法解決財產的「公私之界」的問題。所謂排他,是在法律的範圍內的排除權力,不以占有為前提。在國家之下,占有這個事實行為對於財產的形成與否,愈來愈無舉足輕重的地位。顯然,財產雖有其物質基礎,但卻更趨向一種概念性的存在。而這個概念有其與周遭事物交互影響的作用,故時有變化。因此,與其說財產有其「固有」的所有權,還不如視財產為一種暫時性的使用權,得以交易。換言之,財產的排他性具體表現在其公、私之界限是否清晰,而這正是「環境法」與民法或其他民事法所需要釐清之所在。財產的權利屬性,包括排他性並不產生任何「絕對」的效力,這是因為環境不可為任何個人、企業、國家所「私」有,即使是短暫的占有、使用,也不意味因為財產的概念而得以獨享環境(包括美景、山、川、峽谷、草原等)。財產的物質基礎,土地及其地上物,與周遭環境成為一體,故財產之外有環境的因素,不管是否曾經作價,成為財產的公、私之界,需要法律做出判斷。認為財產,特別是私有財產具有「絕對性」的理論,是無法証立的。環境意識及制度會進一步弱化財產權的絕對觀,從皇權與王權解放而來的現代財產概念,在環境以共有物、公益、主權、信託等概念的衝擊與緩解下,轉型到更多樣的財產視角,既可舒緩公、私之衝突,也可建立更為公平的資源使用社會。再怎麼絕對的私有財產也不能脫離環境而單獨存在,如果連同「環境」也成為財產的概念範圍,甚至成為「交易標的」,那麼,作為財產概念的環境豈不更加支離破碎?更加無法作為一個整體而透過不同政府體制給予相應的保護?財產需要保護,環境更需要。因此,財產概念的公、私之辨才會變得如此重要,在各種環境與氣候危機迫近的此刻。(待續)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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