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118期:環境與人權

汪洋中的一滴水

​以人權取徑保護環境簡評
以「人權」為取徑(一種方法、一種進程、一種工具)強化環境品質之提升是近來國際上認為可行的作法。主要原因在於「人權」是具體的權利基礎,有其國際與國內法律規範的意義,以人權為底蘊的環境訴求相較於「環境權」的駁雜與難題,是更明確而有效的。

在這股潮流下,台灣陸續將幾個「傳統的」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惟並未直接觸及環境(權)。但即便如此,關於各該國際人權公約的內容(包括議定書、委員會決議等)如何適用於台灣,卻眾說紛紜,莫衷一是。換言之,國際公約的內國法化雖然是台灣特有的一種「人權公約轉化機制」,但行政機關本身與國內法院對於已經「內國法化」的國際人權公約之適用依舊抱持謹慎拒絕與迴避的態度,而非逕自擁抱,歡喜援用。

究其原因,或許跟國內法與國際法的本質衝突有關。

在相競的規範之中,國內法已有存在頗多挑戰,如果加上國際法,恐怕也會逾越行政官員與法官的能力,造成「法律體系應用」的混亂。畢竟國際法的承認、保留、批准、適用等,與國內法的解釋、論證、引用,差異頗大,儘管重要人權公約已經「內國法」化,但此內國法化的國際公約其詳細內容與操作規則並不一定明確,與內國立法產生之法律,在實際上其解釋與適用仍有不同,故行政機關與法官皆望而生畏,殆可想像。

人權公約如此,國際環境公約何獨不然?即使將國際環境公約「內國法化」,恐怕對於環境的成因、演變以及結果等之判斷,也迥異於國內法。到底國際環境公約要在何種法律體系下思考,以何種法律思維加以適用?公法或私法?或者混合法、交叉法?均難以確切說明。

準此,欲以人權作為環境保護之依據,並不如想像中簡單與容易。亦即,人權與環境之結合看似理所當然,卻並不一定可以產生人們所預想之效果。

以原始文本並無「環境權」明文之1950年歐洲人權公約為例,在實踐過程中,不斷以第6條的公平審判權、第8條的隱私與家庭權,加上議定書第1條的財產享有權,強化環境之保護。這是歐洲人權公約的「創新」,卻也屢屢成為實定法上的闕漏,而讓環境保護舉步維艱。

「環境」既是人們周遭的一切,固然可連結家庭、隱私、財產,但顯非僅此一端而已。且,如此的「間接關聯」雖可保障個人於一、二事例,卻亦突顯法律之於環境保護之有限性與侷限性。論者有以人權公約已甚「臃腫」,成效堪疑,如果在環境保護之適用上,竟須如此迂迴,恐非長久之計。人權公約或環境公約之「內國法」化(一般國家或許是直接參考國際立法,而在內國制訂相應法律),恐將更甚於歐洲人權公約之例,而無法產生有利之效果。有心之士雖不斷以各種環境危害為由,提出訴訟挑戰政府、企業或個人,過程緩慢而艱辛,雖有可被視為「基本伴隨」的權利之例,似非長久可行之正道。在公法與私法二元的台灣,這樣的環境保護還要更受「間接的間接」的司法審判之苦,根本「毫無公平」可言。環境保護之於人權,可謂邊緣之邊緣,每一次「勝利」,幾乎都是來自一種可稱之為「偶燃」的「意外」,難以預測,可說是前無古人,卻也同時是「後無來者」,政策既未改變,司法也未因此建立先例。

想像台灣因為國際上尚無國家地位,無法加入以國家為主體的多邊國際人權公約體系,但透過「國內法化」這樣的「轉譯」,是不是就可以將國際人權公約的理想加以實踐?這樣被「國內法化」的國際人權公約體系,跟一部活生生的「國內人權法」之間,到底差別在哪裡?

英國1998年通過「人權法」(HRA),2002年生效,與我國的環境基本法是同一年的產物。英國通過此法,是為了將歐洲人權公約「帶回家」,也就是具體在英國實踐。在此之前,國際人權公約在英國內國法院一樣很少受到重視,只是在內國法律不清楚的時候作為補充解釋之用。而這也是在1950年通過歐洲人權公約之後的40年才開始適用到環境領域的原因所在。可以說,將「人權」涵攝到「環境」,在歐洲這樣的先進國家裡,也要經過數十年的演進,且仍在艱苦奮鬥中。

儘管如此,台灣為更好的保護環境,除了人權之外,是不是有其他的「路徑」可供選擇?看來一樣無法讓人樂觀。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鄭佾展
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出版
Copyright © 2016 財團法人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 All Rights Reserved.
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
電話:(02)2321-1155
信箱:info.eqpf@msa.hinet.net
傳真:(02)2321-1120
官網:http://www.eqpf.org
地址:10641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88號6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