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89期:關於自然(環境)權利的思考

狐狸與刺蝟專欄

為什麼環境法治依舊是紙上談兵?

『環境法』在1970年代從美國開始大爆發,卻像眾多不耀眼的河川、山林一樣,很少得到關注。直到2017年,『寫』出來的「環境法」,已經有176個國家,甚至已經有150個國家在憲法中明訂「健康環境權」,164個國家有內閣層級的環境主管機關。然而,這些「數據」並不能保證環境之美好,「更多」並不表示「更好」。「徒法不足以自行」,這麼多環境法律的根源如果不清不楚,環境法就很難得到真正的執行,環境怎麼可能會好?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正在評估世界各國的環境法治,可說是這個時代最重要的「法律革命」,比其他法律的革新重要太多。如果能夠藉此好好檢視一下環境法律在於人類眾多制度當中的適切地位的話。法律是時代的產物,不應該只是統治者的話語,而是應該反應時代的需要。

環境法治已經不是只有「環境」本身的問題而已,不能再用狹隘且不足的「人法」看待,而是要積極處理並回應「原本就是人跟環境共處」、卻被嚴重忽略的既有法律體系問題。

再多環境法律、法規、政策、標準、命令、指令、宣言、協議、計畫、措施等等,如果都還無法完全回應過去這麼多年來的環境退化與問題,那肯定是環境法律本身的問題。

氣候變遷還在惡化、物種多樣性還是在縮減、污染在海洋與陸地一直發生,更糟糕的是環境保護者的生命與安全備受威脅。到底怎麼回事?

法律與環境之間的距離這麼遙遠?難以企及?立出好的環境法律很難嗎?無法適當解釋既有的環境法律嗎?環境與經濟這麼牴觸嗎?所謂「環境法治」就是要回應這些疑問的。

環境法治就是要將人與環境之間的關係,透過適合的法律原則與規定,讓立法者、司法者、決策者都能加以運用與遵行,確保未來世代的基本人權得以落實。

以「保護瀕危物種」的法律而言,如果不清楚的掌握何謂「瀕危」、何謂「生態系統」、「何謂環境」之意義,又欠缺執行法律的預算與必要的人力,這樣的環境法律又有何用?「環境」法律在還沒執行之前就已經被自己破壞了?環境法律不應該只是塗抹胭脂的偽善口號,而是要有實踐效果的好東西。環境法律也不應該只是「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個別環境問題的法律」,而應該梳理出一個「整體的環境法律」,也就是可以更系統性的維繫人與環境之間的關係的環境法律。環境法律的組合要素就像電子迴路,要將各個部件串流起來才能發揮效果;環境法治就像這個迴路,要將環境與人的關係維繫得更好。

這些串起環境法律的原則是什麼?正是聯合國檢視各國環境法規定之後要找出的。可以想見,人與環境間的「平等之法」不容易締造;科技的突破是否可謂環境治理帶來新的曙光?倒是可以期待;民主與極權的體制,要如何在程序上實現環境的共同利益;自然環境的權利地位何時才能在司法上獲得平穩的實踐?這些原則與實際的法律內容看似跟形成環境法律的體制無涉,實則不然。到底是達成環境法治的效果重要?還是不一定達到效果但程序是民主比較重要?這是一個難題。

紙上環境法的問題一直都存在,不但許多環境法律規定常被視為「宣示」,不具有實質法律效果。一般法院在看待環境法的時候,也不太究明「環境與人」的關係,只是單純的「看法條辦事」,只有「形式化的法律」,沒有「實質的環境」,這樣的結果,讓環境法治距離實踐更美好環境的目標更遠。現有的「法律缺陷」可以透過諸如「公民參與」、「權利」、「正義」、「制度」來解決嗎?到底「環境問題」是由誰來定義?有監督「環境法治落實與否」的機制嗎?一個重大環境問題的發生,通常都涉及到幾個「既有的機構」,可能是環保單位、可能是經濟部們、可能是安全機構,卻都還是遭遇「失靈」的問題。

可見,制度是後設的,其侷限性需要有其他及時的補充。多重卻無力整合的機構常常成為卸責的藉口,必須要有一個可以從更高度、更上位的視野予以矯正的機會,這時候就落在司法的身上。懂得詮釋環境法律、掌握環境目標的司法制度(體系)是「制度性完善環境法律」的必要一環。至於公眾參與,要佐以徹頭徹尾的「有效環境教育」,加上明確的賦予特定受影響的族群(包括兒童、原住民)一種沒有限制的、事前的、充分的同意的程序義務(FPIC),這樣,從政府、企業、家庭到平民才能有一定的環境素養與法律權利與義務,否則公眾參與一詞恐怕也是徒勞無功。開發者的揭露資訊義務要包括兒童在內,而且揭露之強度要足以判斷環境對兒童所造成之影響。

至於「基本權利」的涵攝過程,將環境融入人權之內涵是最能體現個體正義與集體正義的方法,從憲法第二十二條的概括例示授權也可以得到啟發。而正義,在環境法治裡,可以是檢視「司法制度」的尺度,可具體成為司法與環境結合的觸媒,也可以是公正決策的檢驗,確保公眾更信任決策而有助於環境法律的執行。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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