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79期:寫在COP24會議之前(上篇)

汪洋中的一滴水

淺談氣候法的預警原則
當預警原則成為環境治理的「法律原則」之際,回顧並檢視預警原則在司法的運用,毋寧是一件「重中之重」的事。氣候公約明定的這個原則,但要如何應用到實際的政策?在歐盟已經累積相當經驗,但其他國家則顯然還沒有成為「共識」。預警原則與環境決策的關係緊密,幾乎涵蓋所有層面。應該是時候談一下司法判決是如何看待這個原則?又要如何重新調整適當的規範內容,以為遵循?坦白說,直到今日,這個原則跟行政、立法的關聯也仍然充滿辯證與不確定,司法則是徘徊在既定法之下,不管是傳統民法或行政法,似乎都沒有提供適當的解方。

應該注意司法的被動性,跟預警原則是一種面對不確定性所採取的積極行為有著性格上的根本差異。(生態)永續發展如果從1987年布蘭特夫人發表報告算起,也超過三十年以上了。這個概念(預警原則)的『載體』(環境治理與永續發展)到底長得如何?會不會行政、立法、司法三者的預警原則彼此竟然長得不一樣?這是一個大問題!

談預警原則之前,應該先認真了解什麼是「永續發展」?

如果司法的解釋與應用是繫於立法的語境與內容,那麼什麼是「生態永續發展」就要先加以釐清。通常的立法模式都是直接照搬布蘭特夫人報告的「金句」--既滿足當代的需求,也不會犧牲下一代的需要;有的立法則強調永續發展必須有效整合經濟與環境;有些則說永續發展原則包括永續利用、經濟社會與環境的整合、代際平等原則、生物多樣性與生態整合保護原則、污染者與使用者付費原則,當然也包括預警原則。玲瑯滿目,目不暇給,但是否真有作用?恐怕值得懷疑。

從深層來看,永續既然要保障未來世代需求的條件,強調的當然是支撐這個條件的「生態」與「自然資源」,這是從一個整體及其必然的邊界來看的;如果不願意用這個角度來看永續發展,還在強調「經濟、社會、環境的三足鼎立」,不但會稀釋支撐人類發展的基石,也導不出「尊重」(還不到整體制度作為)生態與自然資源價值的結論;如果整體人類想要生活得「永續」,在生態與自然資源上就不能「超限利用」;要知道什麼時候超限?就要先知道「界限在哪裡?」要知道界限之所在,就不能不先掌握「整體生態與自然資源」的全觀概況了。

人們愈來愈清楚認知,經濟與社會不可能建立在破敗的環境上。生態永續要有全觀,但個體不易量化,所以程序與實質之間的辯證演進很重要;法律制度的設計不宜從「確定性」的角度,想要有「一鎚定音」的效果;而是提供整理生態與自然資源的平台(例如國家自然帳本的建立),設計跨部門的有效溝通與參與機制(例如善用行政院永續發展會議,強化其辯證與執行的能力),善用環境法的原則(例如行政機關如何導入預警原則?立法機關如果看待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以及司法機關如何將原則與權利結合,在整體環境價值理念下,確保個體的環境利益?)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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