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67期:實施23年,環評法2.0該何去何從?

環境法再造

實施23年,環評法2.0該何去何從?
今年9月份環保署公告「環境影響評估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環評法修正草案)由現行32個條文擴增為66條,修正重點包括「強化政策環評功能」、「增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角色」、「增加應實施環評項目」等。

環評法修正草案攸關我國永續發展之成功與否,涉及世代正義能否實現。此次環評法修正草案增加條文雖多,但不涉及否決權的更動,以及強化公眾參與等核心問題,沒有結構性的調整,因此尚稱不上「大幅修正」,只能說是根據環保署23年(1994年施行)以來的實施經驗進行技術調整,是一次「過渡型」的修法。

環評制度由美國在1969年創立,透過科學的研究、調查,預測某項計畫對環境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

其歷史脈絡為: 美國在1960年代制定清潔空氣法(Clean Air Act)、清潔水法(Clean Water Act),明確規定有害物質排放至空氣、水、土壤的限制,但也注意到這些規範都是針對既存設施的營運,而欠缺在開發前階段的環境保護決策工具,於是在1969年國家環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 of 1969, 簡稱NEPA)中增訂環評制度,成為各國仿效的對象,惟事實上,美國環評制度也不是一步到位,而是經歷過數十年的淬鍊,才漸趨成熟。

回到我國,環評法修正草案在現實考量下,採取漸進措施,無法發揮「後發優勢」,殊屬可惜。因為,時間並不是站在環境這一邊,如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內化」工程不能有所明確,勢必會減損國家永續發展的進程,同時,既存的環評爭議依舊不會減少。以下此次環評法修正草案的方向提出檢討,期盼在立法院審查時,得以導入更先進的思維,推動我國的永續發展,造成後代子孫。

一、環境影響評估應考量下一代的生存空間

環評法修正草案第一條規定: 「為預防及減輕政府政策或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所謂「保護環境之目的」其實有點語焉不詳。例如日本的「環境影響評價法」規定,環評的目的是「確保現在及未來的國民能享有健康、文明的生活品質。」這樣的立法目的考量到未來世代的生存權利,更能體現永續發展的精神,我國環境基本法也以追求永續發展為目的,建議應參照修正。
 

二、應實施環評項目的認定方式應考量營運規模及其影響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的成本高昂,因此往往排除環境影響較低的開發計畫。例如美國NEPA規定,各主責機關(亦即擬進行影響環境行為的機關,也就是一般俗稱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以依據過去經驗,針對沒有重大環境影響的例行公事,例如更換照明設備,制定排除清單(Categorical Exclusions, CE)。

我國環評法第5條亦列舉特定11項應實施環評的開發行為,依照目前的「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多數只看設址區位是否位於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山坡地等特殊地區,以及占地面積大小等因素。

但若參考德國環境影響評估法(Gesetz über die Umweltverträglichkeitsprufüng),則更重視開發項目未來建成後的
營運規模實際環境衝擊。例如電力設施以產生的熱能(瓦數)為基準;煉鋼廠以每日生產噸數為基準;食用動物養殖場則以飼養數量為基準等。

以生產規模為基準,更能反映該開發計畫未來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並有助於進行「累積性環境影響的評估」、增進環評程序的透明度與可信度。
 

三、賦予地方更大權限

首先,關於中央與地方環評權限的劃分(誰來作環評),目前規定在環評法施行細則下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監督主管機關分工表」中。

劃分方式乃依照開發行為的種類區分,例如工廠如果是國營事業,就由中央審查,反之交由地方;發電廠原則上均由中央審查;採礦由中央審查;採取土石則由地方審查。

這樣的分類方式乃行政/政治考量,欠缺環境保護的思維邏輯,不如參照德國,用營運規模大小區分中央或地方權限,規模較大者由中央主持環評,規模較小者由地方負責。並應允許地方政府依照各地環境品質需求,自訂更嚴格的環評程序,賦予地方政府更大的參與空間,讓環評的層次更豐富。
 

四、環評結論性質的重新思考

我國的環評制度和其他國家不同,環評結論不僅僅是一份「評估報告」,更承擔「審查是否通過開發案」的重責大任。
現行環評法第14條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
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這是當初立法者擔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於機關本位,會無視環評結論的結果大量許可開發行為,因此作出「符合台灣國情」的變形。

但這樣的變形卻與環評的本質牴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本應出於科學與技術的基礎,根據事業單位提出的數種開發替代方案/減輕/補償計畫,分析其對環境品質、自然生態、人體健康的影響,供最後作成開發行為准否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

但現在評估者卻必須同時承擔決策者的角色,使得單純的環境評估不得不考量經濟影響的後果,變成四不像的制度。

可悲的是,雖然明知道現行制度存在根本的缺陷,但由於多數機關欠缺環境意識,我們仍然不敢放手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最後決定,或者說還處在「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手的過渡階段」,本次修法也被認為是在過渡階段的修正,在這個前提認知下,我們提出兩點建議:

1.環評通過的結論不應該被視為「一試定終身」的行政處分,而應允許環評主管機關隨時依照實際環境變動,調整環評結論的內容,包括附條件、課與履行義務、或附期限等等。

這是由於科技日新月異,不斷有對環境更友善的技術出現,而且許多環境風險並非用當時的科學水準可以預先評估,環評結論當然應該擁有相應的彈性,才能因應這些變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的許可證/開發許可內容也應該與之連動。

2.主管機關應該在確認「環境影響風險為可接受」的前提下,始得作成許可開發的結論。

參考德國對應的環評法規定如下:

第21條 可以作出確認計畫決定的情形如下:

1. 不會對公共福祉有侵害的情形,a)對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揭示的保護對象沒有危險可能性 b)依據符合技術水準的建築上、營運上、或組織上對策,採取保護對象侵害的防止措施、 2. 未違反環境法令及其他公法上規則、 3.尊重國土開發的目標以及國土開發的基本原則 4. 尊重勞動災害防止的重要性。


五、用「看得懂」的文字促進公眾參與

環評程序以科學與工程技術為基礎,開發單位提出的環說書往往數百頁,記載環評項目的調查、預測、評估手法,充斥專業術語,要社區居民在限定期間內理解內容是有困難的。

我們理解環評說明具有一定的專業性,但是這並不代表我們應該接受「只有專業人士看得懂」的環評過程。

特別是開發單位應該承擔更多公眾溝通的義務,針對開發行為的重要事項,特別是對環境與居民健康的影響,應該用一般人可理解的文字說明,並舉辦針對一般民眾的說明會,以促進真正有效的公眾參與。
 

六、創設機關爭議協調機制

開發行為與環境保護本質上是衝突的,不論由哪個機關作結論,開發與否的結果牴觸其中一個機關的政策或目標不但不是不能想像,甚至這樣的爭議應該相當常見,且最終需要由第三方進行決定。

例如在美國NEPA的設計上,爭議的解決有兩個層次:

一是在總統辦公室設「環境品質委員會」(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 CEQ),當另一個聯邦機關無法接受環境影響說明書(EIS)的內容時,該機關可以在發布最終通知後25天內,將爭議內容提交給環境品質委員會,以協調機關間紛爭。

二是2000年設置的美國國家環境衝突解決諮詢委員會(National Environmental Conflict Resolution Advisory Committee),委員會的任務被設定為,找出目前岌岌可危的環境與自然資源、公有土地的爭議、辨識需要衝突解決服務的區域、評估更進一步的合作程序、發現新的環境紛爭解決方向以及整體服務與程序的提升。期望透過妥善使用環境衝突解決與NEPA的政策,可以有效減少棘手的案件的發生。

許多重大環評爭議涉及整個國家最核心的發展方向,除了透過環評機制充分討論外,行政首長當然應該在發生爭議時出面協調,甚至做出最終決定、負擔政治責任,而非讓環保主管機關肩負所有壓力。這一點應該可以考慮在此次修法時就予以入法,借鑒美國經驗,有效解決環評過程所遇到的機關爭議,避免由環境主管機關一肩扛起其政治權力無法承擔的責任。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出版
Copyright © 2016 財團法人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 All Rights Reserved.
環境品質文教基金會
電話:(02)2321-1155
信箱:info.eqpf@msa.hinet.net
傳真:(02)2321-1120
官網:http://www.eqpf.org
地址:10641台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88號6樓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