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63期:一切終將回歸「自然信託」(Nature's Trust)

環境矛盾大對決

許可證展延可以實質審查v.s.不能實質審查、變更內容
台化彰化廠更新生煤許可證歷程
 
1965年
台化彰化廠區興建,初期以闊葉雜木之小徑木或枝梢材製造木漿、嫘縈並向下游發展紡紗、織布及染整加工等一貫化的紡纖工廠。

1973年起
與石化產業結合,將台塑化工輕油裂解出的丙烯加工為聚丙烯作為原料,陸續建設耐隆原絲、耐隆加工絲、耐隆織布等工廠,使公司的紡纖產業包含嫘縈及耐隆兩大體系。

1999年
台化為了擴大產能,新建汽電共生鍋爐設備,申請環評。環評時,生煤成分是審查重點之一,因為煤裡面所含的硫,燃燒後就會成為硫氧化物,含硫比例越高的煤,產生的硫氧化物越多,污染也越嚴重。
台化提出的環境影響說明書上載明,M16、M17鍋爐燃燒的生煤,含硫份低於0.84%,新設的M22鍋爐,含硫份則必須低於0.87%。


2011年
台化取得生煤使用許可證,但核定的生煤含硫份,卻高達1.2%,超過當年環評提出承諾。
*據公視「我們的島」節目指出,台化是彰化的大排放源之一,排放的氮氧化物占了全彰化的30%,硫氧化物占了20%。


2016年9月28日
三座鍋爐的許可證到期,台化於2016年6月14日起預先申請展延。
但彰化縣政府根據台化提出的環境影響說明書,要求台化使用含硫量較低的生煤,以「應申請異動而非展延」等理由,要求台化補正,台化雖補正,堅持申請「展延」,並指出環評結論只適用於當時新申請的M22鍋爐,既有的M16和M17不需受規範。


2016年9月初
彰化縣環保局發文向環保署諮詢,環保署行文指出,台化應該依照環說書登載的內容執行,仍無法化解僵局。

2016年9月29日
台化公司接到彰化縣政府傳真通知,許可確定不展延。

2016年10月
台化彰化廠停機,台化公司向環保署提起訴願。

2017年3月10日
訴願會做出撤銷彰縣府原處分之決議。(訴願決議全文連結)
 

台化案是台灣許多「環境許可」的縮影,本文舉出常見的癥結點加以討論:

一、「展延」與「異動」的差異

本案彰化縣政府認為有異動之處在於「燃料品質與環評說明書不同」。

然而,台化於2011年取得的許可證,與生煤成分、生煤使用量、蒸氣量、發電量有關的事項,就已經與1999年的環評說明書不同,而當時的彰化縣政府環保局(時任局長陳雪莉)仍然核發生煤使用許可證。訴願委員會認為這是彰化縣政府的行政疏失,違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訴願委員會最後以彰縣府「程序違法」為由決議撤銷彰化縣府的駁回,不過按照決議,訴願委員會也沒有同意台化「要求環署直接准許展延」的請求。

但至少彰化縣府主張台化「製程異動」,需重新申請許可的路並未得到環保署的支持,短期間是走不通了。

事實上,凡是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都要重新申請核發許可證,也是不切實際的管理方式。
任何一個大小化工廠,整個生產鏈可能涉及數百個製程、專利,由於技術不斷改良,工程師隨時都在調整,若要將此實務操作列入管制,似乎並不切實際。

因此,本文認為,彰化縣政府欲以「異動」為由,規制台化,並不是正確的取徑,而是應該對展延進行「實質審查」,才是正辦。

 
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21條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固定污染源,其許可證內容,應納入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核發。」
第23條第1項
「公私場所因操作內容異動而與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未涉及本法第24條所稱之變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製程、設施或操作條件異動者,應於異動前,依操作許可證申請及核發程序,重新申請。……。」

二、許可證的展延能否「實質審查」?還是只能「形式審查」?

自然資源有限,不能無限制開放人民使用,所以各國通常創設「許可」制度,欲利用自然資源者必須申請許可才能使用。許可通常設有期限,到期後必須申請展延才能繼續使用自然資源。

列舉我國的自然資源許可規定如下:
  項目 核發標準 是否考慮總量 年限 展延/展限長度
空氣汙染防制法 固定汙染源設置許可
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符合排放標準
五年 五年
生煤/石油焦使用許可 五年 五年
水汙染防治法 廢(污)水排放許可 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標準未明文規定。)
五年 三年
礦業法 探礦權 下列情形不予核准
1.特定區域內(如國家公園、保安林、集水區)
2.妨害公益(如何運用?有無案例?)
四年 兩年
採礦權 二十年 二十年
水利法 水權 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 未規定 未規定
土石採取法
河川及水域土石採取許可
依本法之規定並衡量地方土石採取總量管制規則辦理。 三年 不得展延
陸上土石、濱海及海域土石採取許可 十年 十年
 
問題在於,當事業單位的許可證到期,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時,主管機關可不可以進行「實質審查」?還是只能進行「形式審查」,亦即 : 只要「申請展延的內容與原許可證內容相同」,主管機關就沒有「不許可」的裁量空間?

在近期的諸多案例中,如台化、台塑申請生煤許可證展延;亞泥申請礦業權展延等,事業單位均主張主管機關只能進行「形式審查」,而彰化縣政府(台化)、雲林縣政府(台塑)、經濟部(亞泥)在核發展延時,也均未進行實質審查。

但事實上,部分實務判決已經認可主管機關可以依照實際情形實質審查。以水利法的水權展延為例

2005年石門農田水利會的水權到期,向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申請展延水權。但北水局縮減水權用量,石門農田水利會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最後遭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7號)駁回,其理由為:「依照前石管局(石門水庫管理局,後更名為本區水資源管理局)所訂定之灌溉用水契約書第2條與第3 條規定,可見甲(石門農田水利會)所稱其依上揭契約規定之石門灌區水量1,982.60C.M.S.D(秒立方公尺日)僅係暫訂用水量,
仍應以灌溉事業實際所需者為準,且前石管局得配合整個水庫運用之盈虧調整之,並非甲已依上揭契約約定取得上揭固定之用水量。…...。」

由此案例可知,在水權的展延上,主管機關可以依照申請者的實際需求量增減核發的水權量,這就是「實質審查」。


本文認為,在國家資源有限的情形下,國家不但有權,也有義務在許可展延程序,以「永續發展」為原則,評估人口、資源數量、環境承載力、資源使用效率等因素,重新調整許可證內容。

如此一來才可以促進產業的良性競爭,讓設備更佳的的後進廠商也有機會分享自然資源,而不會被已經申請的廠商獨佔,以促進國土資源的有效利用。
這項結論可以以憲法第143條第一項以及環境基本法第1條作為依據,即:「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這裡的土地可解釋為包括自然資源(參土地法第一條 :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全體國民則包括未來世代。

為了讓國家資源以最符合現在與未來世代的方式加以利用,任何資源許可的展延,不可能只進行形式審查,而不考量實際國家發展狀況「照舊」核發。

回到台化的案例,
彰化縣政府在面對生煤許可證的展延申請,難道不需要考量到彰化市的人口變化、都市設計、車流量變化、工廠增減、台化的發電效率、空汙違規歷史紀錄、附近居民的健康狀況、以及2015年甫通過的溫室氣體減量目標等等,在科學調查的基礎上(不能用行政恣意),對台化生煤的許可量進行實質審查?

透過這種方式,才能帶動企業思維的轉變:不是一經取得許可即可高枕無憂,投資廠房設備前也要評估自己有沒有信心、能力做到未來30年、50年的環境永續。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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