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報第62期:環境與傳統權利觀的交融

法律可以讓環境更好

環境與傳統權利觀(上)
法學怎麼可能是為了地球而存在?必須在什麼條件下才能讓法學搖身一變,成為人類的需要、必要、想要?

超越法律的,那是,我的地球。』(仿喬伊斯(James Joyce):一個青年藝術家的畫像主人翁:史蒂芬)

從這句話可以聯想到,不管法律的前世今生是怎樣的功過、得失,如今,要超越法律自己的,也只有地球。植根於地球的法學,是法律的必然,也是法律的希望。

世界上唯二的兩個國家:厄瓜多、玻利維亞已經在政治上正式承認「自然的權利」,而這個理念(理想)也在美國的部份州內得到迴響。

理念的根源可說是跟美洲原住民的文化以及美國法學者克里斯多夫/史東(Christopher Stone)的努力有關。

承認自然權利的意義與價值在於:
昭示環境管理與政治替代方案的可能性,以及從根本上重新界定自然與社會的關係。不過,從環境政治來看,堅持自然權利至少會跟其他四組權利牴觸或衝突:國家主權人權財產權(人或組織)、商業公司的權利等。

即便是在上述唯二承認自然權利的國家也有這種情況,那就是,自然權利並不必然會比上述四種權利更有優位性、優先性。

2012年,一群環境主義分子闖進位於英國西伯頓(West Burton)的天然氣發電公司,並佔領其中一根煙囪長達一星期。該公司起訴要求賠償500萬英鎊,以彌補其產能損失以及所增的安全費用。

從規範的角度,此一訴訟當然有其用意,可謂是師出有名。公司對廠址擁有私有財產權,也是根據英國法律發電。而抗爭者認為,該公司是重大的溫室氣體排放者,並且造成人類所致的氣候變遷,為了下一代子孫的權利,為了保護地球,抗爭者更師出有名。

由於公眾反彈太大,該公司後來悄悄的撤回訴訟。

可見,自然權利已經取得一定的影響力。但重點不在公司的決定撤回,而是各組權利之間的衝突與適用要如何重新理解與掌握?在一個講究權利(但至少應該具有道德基礎的地方),不管是從法律或者道德自由、所有權的角度,權利擁有者都可以期待他人尊重其權利,並有權維護其權利。以下分別討論:


 一、國家權利(rights of states)

1945年聯合國憲章是建立在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之上的。創建聯合國之後,1949年聯合國大會375(4)決議通過國際法委員會所擬國家權利與義務的草案。1951年,聯合國大會發現支持的國家太少,乃通過596(6)決議,延後這件事。儘管許多法學家認為這份草案是聯合國大會的重要文件,但還是沒有辦法通過。包括:獨立的權利、選擇政府形式的權利、領土管轄的權利、與其他國家在法律上平等的權利、個別或集體針對武裝攻擊的自衛權利等。

整個1960年代,聯合國大會通過許多決議,將國際法原則法典化,到了1970年,例如2625(14)決議通過關於國家友善與合作關係的國際法原則宣言,擴大了此一權利在1949年的草案條文:『每個國家都享有完整主權的固有權利』。上述國際法原則宣言清楚表明國家間是平等的,權利義務平等,國家有義務尊重其他國家。


國家主權原則自此就因為國際環境問題而細緻分類。例如,1972年的斯德哥爾摩人類環境會議宣言就表示:根據自己的環境政策開發資源的主權,確保其管轄或控制領域內的活動不會導致其他國家或超越國家領域限制區域的環境損害。而1992年的里約地球高峰會則細緻的提及:「環境與發展政策」,而不是只有「環境政策」。

可知,主權原則的內涵已經蛻變為:國家得開發自然資源,但有義務避免其他跨界的環境損害。

二、人權

跟環境政治有關的第2組權利是人權。17、18世紀的自然權利理論家,例如洛克(John Locke)、霍布斯(Thomas Hobbes)、傑佛遜(Thomas Jefferson)所談的普世的、不可分離的、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是信仰、言論自由、擁有財產。這個理論深深影響自然政治思想以及當代人權概念的發展。

聯合國1948年217(3)決議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是一個里程碑意義的文件。揭示幾個重要的原則:人有生命、自由與個人安全的權利(3),獨自或與他人享有財產的權利(17),食物、居住、穿衣、醫療以及必要社會服務與教育的權利(26)。 這些關注個人的所謂第一代人權,隨後又有第二代人權或集體權利的補充。1986年,聯合國大會確認『發展』是「不可分離的人權」。2010年大會則承認水資源與衛生的權利。

同一時期並無與之相等的環境權利的宣示。

學者Richard Hiskes提出全體國民,包括現在與未來的國民,都享有乾淨空氣、水、土壤的權利(entitlements)。國家為此應該積極尋求共識加以落實。據統計,此一共識正在增加,到了2005年已經有50個國家的憲法制訂國民享有乾淨環境的憲法權利,其中許多國家承認未來世代有權繼承一個乾淨的環境。

2007年,聯合國大會通過原住民權利宣言,承認原住民享有影響其傳統土地決策的自由、參與、事先以及完整告知同意的權利。

有兩個區域性的文件明確將環境列入人權之中。一個是1981年得非洲團結組織(the Organization of African Unity )通過非洲人與人類權利憲章(the African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 Banjul Charter),表明:所有人都享有有利發展的普遍滿意的環境;1988年美洲人權議定書(San Salvador Protocol to the 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in the Area of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表明:每個人有權住在一個健康的環境,國家應該促進保護、保存並改善環境。

以上這些人權的內容如何與環境相融與適用,迄今仍無定論。


三、財產權

如上述,財產權是由世界人權宣言所揭示的,不只針對個人,也適用於社群、商業與組織。財產權可理解為所有權或使用權,或者法律底下財產的一部分。現代國家藉由通過以及執行法律,對於建立財產、堅持產權扮演核心的角色。此一財產權的概念歸功於政治哲學家霍布斯、洛克的理論。他們主張在現代國家之前並無法定財產權,以前僅是決定所有權的規則。

國家所承認的私人財產權通常會跟傳統以及集體的財產概念相衝突。例如,主張現代國家成立前並無財產權觀念,就會牴觸世代屯居或耕作的原住民或傳統社區享有土地權利的習慣權利。


四、公司權利

由法律所定的私有財產權的主要或譯者是農業商業公司,這類公司通常與在地政府結盟,藉由土地掠奪,控制多數肥沃的農業土地,導致傳統社區流離失所。商業公司與其他投資者也獲准財產權,包括訴權。世界貿易組織決議商業公司具有法律人格,此一人格最早是在美國1886年的Santa Clara County v. Southern Pacific Rail所承認。公司跟自然人一樣,擁有法律人格。這個判決可說是將美國從一個規制個人的國家,轉向被公司所規制的國家。

公司權利的法理目前在國際法、世界貿易協議中可說是具有促進投資自由的功能,例如貿易相關投資協定(TRIMS)、貿易相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世貿組織並無特別處理環境的協定,也因此經常被批評其所訂規則,只顧生業權利,不顧人與環境。目前世界的商業規定雖然更和諧一點、更可預期一點,也有貿易相關的處罰規定,但對於環境則不是重點,這是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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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四組權利都是既相互補充,又彼此緊張。1970年的國際法原則宣言草案,以及國家權利法典化都提及維護人權的重要性,表明:所有人都有權免除外力干涉,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追求經濟社會與文化發展;每個家都有義務尊重這些權利;所有國家因此都接納人權並有義務尊重這些權利;
但,緊張關係還是免不了。

例如,根據國際法,國家已經許可公司某些權利,但隨後就破壞政府保護環境的政策之類的。一個案例是墨西哥政府在經過地理調查顯示有污染水源的可能後,決定關閉一家由Metalclad公司所有的廢棄物處理廠。該公司遂向世界銀行1966年成立的自治型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ICSID)請求仲裁,仲裁結果對該公司有利,墨西哥政府需賠償該公司1560萬美金。有加入此一公約的墨西哥這才發現他已經放棄國家自治權,臣服於公司的權利了。

(下期環報將繼續刊登本文下篇,敬請訂閱)


           
發行人:謝英士主編:高思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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